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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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水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拘役35日,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友人住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受判處拘役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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