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蘇育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訴之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向伊承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55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4550ci數
位複合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43,604元
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48,604元(計算式:205,000+1,443,60
4=1,648,604),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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