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蘇育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訴之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向伊承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55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4550ci數
位複合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43,604元
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48,604元(計算式:205,000+1,443,60
4=1,648,604),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