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0八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計面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企業併購法,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完成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合併契約書、提存書、同意書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當庭同意對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一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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