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一罪一罰施行以來,各法院對犯罪所判之案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倘5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刑期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18至20年以內。且販賣毒品者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法乃得予減刑,反觀施用毒品者,即使自查獲起均坦承犯行,直至判決確定,卻無適用法令減輕其刑之情形,縱定應執行刑,刑期相減之數目亦不等。經依前揭法令減刑所科處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平均僅有期徒刑3至5年之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更只有5至10年不等之刑度。而施用毒品犯行,因毒品之成癮性,常導致施用者一再犯之,卻遭受少則
5、6年,多則10餘年之刑期,正所謂低刑度犯罪行為,因定應執行之刑而併合成高刑度犯罪刑期,待遇何止天壤之別。況施用毒品者,損害之法益僅施用者本身之健康,而高刑度犯罪行為則損害他人及社會法益,低刑度之施用毒品行為,卻因定應執行刑併合成重刑,顯違背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從新給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智華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17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合直接加計編號17宣告刑4年之結果(即13年11月)更為不利,且原判決為彰顯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並稱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僅屬低刑度行為,縱使所犯多次,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超過販賣毒品等高刑度行為之平均量刑,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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