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光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光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案件被告所犯多罪定應執行之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十五年三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七年六月六次,六年一次,七年八月一次,原應接續執行共計一○三年八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確定;次按竊盜案件之被告共竊盜三十八次,共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98年度訴字第1084號、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可資參考)。法律上基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尚應應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之範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及法秩序之理念,參以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以此觀之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顯屬過重,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施法綱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適合之裁定,以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及罪當其罰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1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之刑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7之罪,則經原審以100年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號、99年易字第3585號及原審100年審易字第408號等判決宣告之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指此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據此拘束原裁定。綜上,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