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彼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彼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王彼得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縣橫山鄉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翌日(即7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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