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6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玉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有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年9月26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847100號函檢送之現場舉發照片3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路側,確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異議人雖辯稱該巷道並未有劃紅線禁止停車,違規相片顯示之紅漆線係該住宅門口自劃紅線,非臺北市警察局指定禁停紅線云云,然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該處於100年1
0月5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935800號函復原審,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所,確經該處於100年4月25日繪設禁止時停車紅線列管,是異議人之違規停車之情事已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內並無紅線禁止停車,但彎角處均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在住宅門口通路係由住戶自設紅線以保持暢通,並無與其他紅線連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當時係停在住宅門口,無妨礙交通,無停放於紅線上,依據抗告人繪製現況圖顯示其並無違規,他人車輛停放於巷內亦無違規。舉發之違規相片僅顯示車頭部分停放於住宅門口之自繪紅線上,車身後半部3/
4停放處均無紅線顯示,可證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當時並未全車停放在紅線處,請出示該路段有全線均劃有紅線等相片,以讓抗告人心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
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各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所拍攝之現場舉發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年9月26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847100號函檢送之現場舉發照片3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5至27頁),由上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路側,其中部分為他人之住宅門口,其他部分則確實係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函覆之內容,上開禁止時停車紅線係該處於100年4月25日所繪設列管,亦有該處100年10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935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至明。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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