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毒偵字第1094、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所提出之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明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9月2日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查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及家人支持,終脫離毒品。然於99年12底,因被告突然發生嚴重嗜睡現象,甚有無精神與力氣出門等情,在無家人在旁及醫學知識不足下,誤以為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提神,且因血糖值過高致整天迷迷糊糊,遂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嗣血糖平穩而意識逐漸清醒後,已後悔不及。被告對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然本次被告僅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足信家人支持及美沙冬替代治療確已令被告戒除海洛因毒癮,是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他懲處方式替代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於99年3月11、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竟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
100年3月28日與同年5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不思戒除毒癮,4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以當時有血糖值過高致生嚴重嗜睡現象,為提神遂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並認美沙冬治療及家人支持可幫助伊有效戒除毒癮云云提起上訴,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