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李常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起訴狀(誤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並其代表人姓名(即 劉英標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以及「應為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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