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盛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後,同年6月3日向上訴人居所地「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上址與本院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原應於10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而該日適逢週末假日之星期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至遲應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然而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6日始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書狀之抬頭雖為「刑事聲請狀」,惟核其內容,係請求原判決得減輕其刑,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書狀上所蓋收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