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易晏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說明依據何等事實及證據資料,而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定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具保,被告均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且若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具保後即開始準備逃亡計畫或隱匿,斷無可能之後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又被告係收受檢警通知後自行到案,更足證被告無逃亡之意圖。原審裁定之心證無異僅因被告遭訴重罪,以作為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扞,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監護未成年子女、負擔家計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亦為考量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重要依據,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羈押必要,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綜上所陳,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既有上述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賴慶恭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2人犯共同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11年在案,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涉犯此等重罪並遭判處重刑,實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1年6月,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 弘文堂 ,2004年11月,149頁,及立法院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委提案第14897號),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本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此再審酌同案被告賴慶恭於102年1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事發當時,甲○○站著,被害人躺在馬路上,甲○○就說閃了、閃了等語。佐以本案乃係警方循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指證,始循線查獲等情,足見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確已有逃亡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自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監護未成年子女、負擔家計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綜上,原審依全案卷證,本於判斷權責,斟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為求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其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指明之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為無事實根據、未具體指明羈押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均難謂有理由,其執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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