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信忠 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4,35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為再審原告簽帳消費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應因收受原確定判決書而知悉,如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沒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卷宗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及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主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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