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其媳婦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六之四號住處,以己○○名義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各一組,共計四組,採內標制,每期會款均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分別於每月二十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標會,己○○並冒用「 阿玲 」、「 林慶煌 」、「 巧霞 」等人名義,丙○○則虛構「 陳秀珠 」名義充作人頭參加互助會。嗣互助會存續期間,己○○為清償六合彩賭債及簽賭,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及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冒用阿玲、林慶煌、巧霞、 林景堯 、甲○○、乙○○、丁○○、戊○○、 黃榮 已(起訴書誤載為庚○○)、辛○○、壬○○、癸○○、子○○、 賴青海 、寅○○○等人名義,由丙○○以「陳秀珠」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其尚未載明「標單」字樣),填載足以代表活會會員阿玲等人之不詳代號及不詳競標金額,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後,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己○○及丙○○因而詐得約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遭會員發現得標會員有異,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案經甲○○、乙○○、丁○○、戊○○、 黃榮已 、辛○○、壬○○、癸○○、子○○、丑○○及寅○○○告訴,因認丙○○涉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提出互助會會簿影本四份、已得標與未得標會員彙整表四份、會員繳納會款情形表四份、丙○○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帳戶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度八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及丙○○之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為據,以及被告自承其與己○○長年居住與其會款皆以現金繳納之供述,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以「陳秀珠」的偏名參加伊媳婦己○○主持前揭四個互助會,共十會份,但該「陳秀珠」就是伊日常使用的偏名,並非虛列會份的假名,又伊都還未標取該十會份,應該算是被害人,且伊從事「收驚」、「牽亡魂」每月約有四、五萬元收入,而伊先生從事菸草工作亦有收入,用正當之財務來源繳納會款,並未與己○○共為冒標詐騙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以「陳秀珠」之名義參加前揭四個互助會共十會份等情,業據其於偵
審中承認無訛,並有前揭互助會簿影本四份附卷可稽,惟證人 林金鵬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丙○○是我堂嬸,我從小就聽大家都叫她「 阿珠 」,村裡的人也比較知道她叫「阿珠」,如果說「丙○○」反而比較少人知道,她有以「陳秀珠」之名參加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召募之互助會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並有林金鵬召募之前揭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其上載明「陳秀珠」為會員)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四六頁)。核與告訴人丑○○及告訴人黃榮已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丙○○有偏名叫「阿珠」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衡諸臺灣社會多有使用偏名往來之情形,堪信丙○○關於其平常即已使用「陳秀珠」偏名之辯詞,尚非無據,自不得逕以丙○○使用「陳秀珠」名義參加前揭四組互助會,即謂丙○○所參加之會份乃屬虛假之人頭,存有詐騙之意。
㈡其次,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係婆媳,且同住一處之情,固為其二人
所承認,然憑此非可即認丙○○有與己○○共犯冒標與詐欺之罪行。又證人癸○○、戊○○、 何立裕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丙○○有向我們說參加前揭互助會,利息比較高,寄存農會比較沒有利息,所以我們才參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七、
一一一、一一四、一二0、一二二頁),證人癸○○並證稱:我把會款拿到被告們的雜貨店,被告二人誰在就是誰收會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證人何立裕復證稱:繳交會款都是我自己拿去,有時是己○○收,有時是丙○○收,我有去標會時,都有看到丙○○在場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五頁),惟除此等證詞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另有積極之製作會簿、聯絡會員、主持開標、催繳及交付會款等行為,且參諸證人戊○○亦證稱:互助會都是己○○主持,丙○○有時在那邊看,但丙○○沒向我收過會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八、第一一0頁)。另證人黃榮已、子○○、丑○○、甲○○、辛○○、丁○○、寅○○○等人經傳喚到庭,雖亦證稱:丙○○幫忙邀會及代收會款,但亦同時 陳明 ,同案被告己○○之互助會係延續前有互助會而來,而己○○之互助會自八十年開始,亦經證人己○○結證明確,且在場證人即告訴人等亦不否認此證據,自堪信為真實。顯見丙○○並確實未主動涉入本件互助會經營之事務,至於丙○○前揭關於互助會之利息比較高,金錢寄存農會較無利息等語,僅係單純將己○○召募互助會之消息告知親友,應無其自身亦將負責互助會事務之意思。此外,丙○○與己○○同住一處,若己○○不在家,遇有會員前來繳交會款時,暫由丙○○代為收取,亦是人情之常,且丙○○雖於己○○主持開標時在場,惟其對於開標事務並未分擔工作,祇是在旁觀看,均難謂丙○○確有負責或分工互助會事務。是丙○○對於前揭互助會之經營,既未積極涉入,難謂其熟知本件互助會之運作,自亦無法認為丙○○對於己○○之前揭冒標詐騙行為知悉且同為共犯。
㈢又被告丙○○於審理時在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陳稱其從事「收驚」、「牽亡魂」
工作及其配偶生前從事菸草工作,均為在場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嘉義縣政府函及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其有金錢收入可繳納會款,足堪採信。雖卷附丙○○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詳偵卷第十九至二六頁),並無申報所得資料,然因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而未申報所得,尚合常情,且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足證明丙○○於各該年度之申報與繳納稅捐情形,尚不足憑此認為丙○○即係無資力之人而無法繳納會款。又關於附卷丙○○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帳戶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度八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詳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無以據認該帳戶中之款項交易與本件合會之會款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同案被告己○○亦坦誠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犯罪,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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