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宋蓉華 (另案判決免訴在案)自九十年
七、八月間起,在中華日報及「小兵立大功」報刊之求才分類廣告欄刊登介紹他人赴大陸結婚之廣告,欲招攬不特定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婚後,再向戶政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結婚登記及大陸配偶來臺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因此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呂珮菁 、 杜麗影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得知後,認有利可圖,遂與宋蓉華聯絡商談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而甲○○則經由杜麗影輾轉介紹得知此事。甲○○、呂珮菁、杜麗影三人遂與宋蓉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呂珮菁、杜麗影赴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依其年齡可得新臺幣(下同)五萬至十萬元不等之人頭費報酬。甲○○、呂珮菁、杜麗影與宋蓉華談妥上開條件後,便由宋蓉華為其三人支付機票與食宿費用,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安排其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甲○○等人抵達後,便由與宋蓉華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鄭朝騰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甲○○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 余鳳花 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返國,並於返國後,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職掌該項職務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甲○○順利取得與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之結婚登記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鄭朝騰之姐 鄭嘉惠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持大陸結婚證書及登載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為配偶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向境管局行使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來臺探親事宜,使境管局職掌該項事務之公務員誤以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准許甲○○之申請,並由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余鳳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行使交付該旅行證予我國海關人員而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及海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余鳳花為妻,並於回臺後持相關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再委託他人辦理余鳳花入臺探親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與大陸女子余鳳花是真結婚,並未拿到人頭費五萬元。且伊向鄭朝騰所借之三萬元包括借住及在大陸所用的一切。又伊除大同路外還有別處住所,不能以沒有住在大同路住所即判定余鳳花來臺後未住伊家,警詢中伊未曾供述係假結婚,警詢筆錄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甲○○前揭供述外,並有:⑴被告甲○○與證人即大陸女子
余鳳花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各一紙;⑵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二000二二0一號函檢附之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00一)榕公證內民字第八0四六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⑶證人即大陸女子余鳳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一份(含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余鳳花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回臺後持相關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再委託他人辦理余鳳花入臺探親等事實,從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甲○○結婚是否真實而已。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杜麗影介紹我當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切費用
由他們支付。赴大陸假結婚可獲利新臺幣五萬元。」「我是經由杜麗影介紹當假結婚人頭,而由 鄭秀淑 及宋蓉華帶我申請單身證明等證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鄭秀淑拿機票、護照給我,我自行前往福州機場,再由鄭朝騰派大陸人士前往接機,一星期後安排大陸女子余鳳花與我認識後辦理假結婚,同年十月十八日取得結婚證書,二十日返臺,再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申登。」「返臺後我將結婚證書交給鄭秀淑,由何人去辦理,我不知情。余鳳花來臺後並未與我共同生活,而係在臺南縣中華路做私人看護。」(詳㈠警卷第七、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警訊所言實在,由杜麗影介紹去大陸,但沒有人頭費。於九十年十月間在福州與余鳳花公證結婚,她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一起住了一年三個月。」「機票錢是我自己出的,是我一個人去。我沒有假結婚。」(詳偵卷第五
七、一二一至一二三頁)。雖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但其自承係經杜麗影介紹而辦理假結婚,應有其可信度。
㈢本案共犯宋蓉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介
紹人頭至大陸假結婚;伊與鄭朝騰、鄭秀淑(後更名為鄭嘉惠)共同從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由伊負責介紹人頭給鄭秀淑並替人頭辦理單身證明,然後由鄭秀淑負責辦理機票、付給人頭酬勞並替人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申登、至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而鄭朝騰則負責支付人頭、機票、住宿等一切費用及安排大陸人民假結婚事宜;伊共介紹呂珮菁、杜麗影、甲○○、 陳豐泰 、 林雪津 為人頭;人頭可得之利益,除機票、住宿免費外,呂珮菁可得十萬元、杜麗影可得八萬元,甲○○及陳豐泰各五萬元;呂珮菁、杜麗影約於九十年九月間,看到其在中華日報刊登之廣告後以電話聯絡,其親至呂珮菁興中街家中及杜麗影友人於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所開設之卡拉OK店找二人洽談;而甲○○、陳豐泰係經杜麗影介紹等語(詳警卷第五、六頁)。另同案共犯鄭嘉惠雖否認參與犯行,但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幫甲○○辦入臺許可?)是 阿華 叫我幫他辦,我是為了賺一件幾百元的工錢」等語(詳偵卷第八四頁)。以上證詞,經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遂一提示,被告未曾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同意為證據。
㈣另被告甲○○亦供稱:在大陸見過鄭朝騰,而宋蓉華是杜麗影介紹的,是宋蓉華
帶其到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大陸配偶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係由鄭朝騰之姊鄭嘉惠辦理;在大陸時係由鄭朝騰及其大陸女友招待,住在鄭朝騰承租之公寓中等語(詳偵卷第一二0頁以下)。核與共犯宋蓉華就伊如何與鄭朝騰、鄭嘉惠二人共組假結婚犯罪集團,並轉介被告呂珮菁、杜麗影、甲○○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情之供述相互吻合。且與同案被告呂珮菁、杜麗影二人所供情節一致,則共犯宋蓉華與被告甲○○既無仇怨,自無單就被告甲○○涉案部分為不實供述,而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甲○○雖於偵、審中多次陳稱向鄭嘉惠借款三萬元,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然其與共犯鄭朝騰、鄭嘉惠二人僅因辦理結婚手續而結識,三人間並無深厚情誼,此觀被告甲○○、共犯鄭嘉惠前開供述自明,而同案共犯鄭朝騰、鄭嘉惠既以辦理假結婚營利,倘確屬無利可圖,實無免費招待住宿,進而出借三萬元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甲○○辯稱伊與余鳳花並非假結婚一節,與事實不符。
㈤再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余鳳花於偵查中,雖附和被告甲○○辯詞,證稱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起即與被告甲○○同住云云,惟證人余鳳花就被告甲○○住處內有關浴室使用之毛巾顏色、浴室地板之顏色、客廳地板顏色及尺寸等細節,均與被告甲○○所供陳者不一致,且就二人如何進食一情,被告甲○○係稱:其係用電磁爐及烤箱煮食,有時候是其負責煮食,大部分係證人余鳳花煮食云云,與證人余鳳花證稱:家裡沒有烤箱,沒有電磁爐,伊從來沒有在家裡煮食過,都是買便當吃等語(詳偵卷第九十頁以下),顯有未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被告甲○○位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九九弄六號住處查訪時,證人即被告甲○○之姐 盧淑英 證稱:不清楚甲○○妻子姓名,只知道叫「 阿花 」;甲○○之妻子應該沒有住在該處,因其未曾看過渠妻在此出現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 李金玉 證稱:曾於一年前曾見過甲○○之妻二次,未曾看過她住在此等語(詳偵卷第六十頁以下),以及證人李金玉於原審結證稱:「(甲○○的太太住在該處多久?)差不多隔了一、二個月之內,總共見過二次,以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證人余鳳花雖曾前往被告甲○○住處,但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否則斷無夫妻二人就日常煮食過程供述差異至此,且在該處居住一年有餘,其同住之親姊及鄰居均不熟悉之理。
㈥被告甲○○上訴後,因余鳳花已遣回大陸,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命其提出與余鳳花之電話通聯記錄、往來書信或生活費匯寄等證據,以證明其與余鳳花有夫妻之事實,惟被告僅提出 張賽光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分別結匯美金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至該行福建省連江縣分行給予 余忠清 ,有該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當事人並非被告,而被告並非富有之人,豈能一次匯款美金一千五佰元或二千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自難憑認係被告所匯,且自余鳳花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遣返後(詳偵卷第一五四頁),被告並無任何問候書信或電話,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均曾至大陸,並於同月八日、三十日回臺,前後計分別為四日、三日返回,如係夫妻,千里迢迢,難得一見,豈有急於
三、四日返回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與大陸女子余鳳花係真結婚,且兩人同住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之審查機制,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係採書面審核,電話詢問大陸配偶資料與結識經過,及警察機關對保等機制,審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則全面實施面談,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境平榖字第0九三一0四六九四三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五至七一頁),是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既僅以書面審核方式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所為自屬形式審查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全文,並分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與宋蓉華、鄭朝騰、鄭嘉惠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甲○○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余鳳花就持不實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數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非鉅,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嚴重危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境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後狡飾其詞,意圖卸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