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後方之寶發路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銀白色NOKIA牌、型號6610、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一之三十二號前,遭不詳之人騎駛機車奪取),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允諾代「阿賢」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南縣學甲鎮上之某越南商店內,以三千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 陳氏玉 。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後方之寶發路上,明知「阿賢」所持有之紅色三星牌、型號T5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隻及LOUISVUITTON牌皮包一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及皮包均為丙○○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南十九線長榮段怡益農藥廠前,遭不詳之人騎駛機車奪取),竟仍收受之,並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石氏香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警循線在陳氏玉處扣得前開白色NOKIA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石氏香住處扣得上揭LV牌皮包一只,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及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氏玉、 謝金吻 、 鄭基清 、石氏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九件、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一四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照片共二十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件犯罪,助長財產犯罪者之銷贓管道,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暨其所牙保、收受之贓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