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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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東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訂立工程合約,及合約第十四條賠償責任約定,乙方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乙方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規定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明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兩造既於契約上約定如因工程施作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害,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顯然其真意在於最後賠償責任之負擔,並不在於限制定作人不能直接賠償予受害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代償,顯然對於前揭契約條文有所誤解,故此本件上訴人自係基於契約而為請求,尚無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更何況上訴人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開工及完工之時間亦未超過十年,應未逾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權係以前開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為據,請求金額則以丙○○及 羅金鐵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到修復費用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為據。
(三)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後,被損害的屋主於八十三年間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此有證人 周慶宗 於原審證詞可據,於八十五年間即聯合七十居民集體抗議,上訴人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實非至完工八年後第三人才提出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委由 黃昭 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其間並未知會被上訴人,直至鑑定結果出來以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水林營運所會議室開會時,始邀同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顏煌期 與會,並由 黃昭琳 結構土木技師向與會人員說明,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東工秀字第OO六號函,主張其施工中井架纜索固定在地上點,絕對不可能影響到建築物龜裂。然就上開建築物之損壞縱然非如鑑定報告所指,是因為將施工纜繩固定於其房屋,造成其房屋因此受損,然證人 郭青山 既於原審被問及「固定纜繩的地方,附近有無民宅?」證稱「有,但是距離定椿位置約五米左右」,且證人 郭水文 亦為證述五、六公尺,另證人 何昆山 則證述「約有三公尺左右」,則被上訴人如因纜繩固定過於接近民宅,因衝擊式鑿井機械震動厲害而造成民宅損害,其亦難解免賠償之責。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是以兩造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為據,但上開二條文係指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責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非指上訴人得任予賠償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似已乏依據。
(二)且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損害當時被害人即會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並予賠償,不可能等多年後再請求賠償,何況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承攬仍由上訴人發包於第四號深井鄰近之拔子腳第五號深井,亦未有被害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致損害其建物,益可證明當時根本沒有損壞被害人建築物之問題。縱有損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再結構鑑定師所為之鑑定,其認定被上訴人之纜索是固定於房屋,而竟與屋主丙○○所證述之位置不同,其鑑定之資料洵有瑕疵,益見證人上訴人之員工周慶宗、何昆山及被上訴人之員工 郭清山 、郭水文證述未固定於房屋真實可信。從而其鑑定房屋之損壞是因纜索固定於房屋反覆搖擺振動且時間頗長,使房屋之次要結構受損,微論纜索只是固定用,根本不會搖擺振動,而且並非固定於房屋,不可能造成房屋之龜裂損壞甚明。
(四)又上訴人以纜索固定過於接近民宅,因衝擊式鑿井機械震動厲害而造成民宅損害云云,純為其推測,尚乏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不能以之房屋龜裂判定為被上訴人之責任。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依據合約第十四條「賠償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之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辦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收完畢,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工程合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六、一一九頁)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就此均不為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承包上訴人發包之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五號深井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完工,該五號深井位於系爭工程之四號深井西北邊約五百公尺處等情,有前開四、五號深井位置略圖及上開五號井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一-五九、七二頁)。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四號深井附近之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民自八十五年間起聯名向上訴人抗議:因上訴人在該地區鑿深井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導致民房龜裂,要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旁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戶 羅金城 及丙○○兄弟,指稱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施工纜繩固定於其房屋,造成其房屋因此受損;為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口湖鄉公所禮堂召開協調會(未邀被上訴人參加),會中決議就該民房損壞之爭議委請專家鑑定,而後乃委請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亦未知會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以羅金鐵、丙○○房屋損壞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經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羅金城及丙○○共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丙○○、羅金鐵具領收訖(參見第十七-廿一頁,本院卷第四0頁),另有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外放可憑。
二、查上訴人係主張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為請求權依據,並稱契約時效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開二條文係指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之責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發包人之上訴人無關,並非指上訴人得於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致其損害,上訴人任予賠償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工程自施工起至完工均無人向其主張有損害第三人之建物等情;縱使第三人之建物曾因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其損害,但無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為本件請求,則縱有損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四號深井工程,被上訴人則希望於其依約完成時,上訴人能依約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契約之各個條文、項目之約定,均係為上開目的而訂定;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如有損害發生時,為區分何者為業主即上訴人、何者為施工者即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賠償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措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即上訴人)、乙方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復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由上開約定觀之,顯係指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如有損害發生時在區分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兩造間之特別條款而約定兩造中之一造有可歸責之損害發生時,他造得逕向該造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甚明。如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確有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發生時,在被上訴人尚未為賠償前,上訴人因其係業主關係而先代被上訴人賠償於受損害之第三人,此時乃上訴人是否能依民法(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三條)或其他法令為依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已,上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並非為此處請求權依據,詎上訴人逕主張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即無可採,不能准許。
(二)次查,第三人羅金城、丙○○二人指稱其房屋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之過失所致,必須其損害之發生確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是否有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
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而使該屋之結構受損。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已完工多年,故僅能訊問當時相關人員以查明其事實,查:
⑴證人郭青山於證稱:「我當時是從事鑿井工作,是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我在該工程從事安裝、鑿井到完工,因鑿井需要,有拉四條支架鋼繩固定,之後才能夠鑿井,我們鋼繩釘鋼樁進入地面固定。」、「我們鋼繩都是釘入地面」、「固定鋼繩的地方,附近有民宅,但是距離釘樁的位置約五米左右。」、「施工期間無人反應牆壁龜裂之事」(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另證人郭水文於原審同日之訊問亦為相同之陳述,且經原審提示鑑定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相片,問以固定鋼繩的位置是否如此(指固定於羅宅房子屋頂基樁)?更明確答稱:「我們不是這樣固定。」(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
⑵證人周慶宗(原為上訴人員工,已退休)證稱:「我當
時在自來水公司水林所上班,我曾經到現場去看過很多次,現場有搭一個高高的平台,並用鋼繩固定平台,鋼繩釘在地面,幾條鋼繩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到鋼繩綁在民宅的樑柱上,施工期間無民眾說房屋龜裂的事,我們接管一年多才有民眾說他的房屋龜裂,並說是否鑿井造成的,我是九十年退休,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期間在水林所。」(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一頁)。
7⑶證人何昆山(上訴人員工)亦證稱:「八十二年鑿四號井時
,我是監工,他們是架設好機台,用衝擊式鑿井,他們的機台有用鋼繩固定,用一支鋼釘固定在地上。」、「有三條鋼繩固定::鋼繩都有固定在地上::鋼繩沒固定在民房樑柱;;固定鋼繩的地方離民房約有三公尺左右」、「施工期間無人反應民屋牆壁龜裂」,且否認固定鋼繩的位置如鑑定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四號深井施工時
係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按鑿井工作常需在沒有建築物的田野之間進行,業者勢必要有不依附建築物的固定機台方法(如前揭證人所述的方法),否則工作將無法進行,如果業者已有不必依附建築物的固定機台方法,則沒有必要將固定機台的纜索繫於工地旁的建物上。由上開證人的證詞,已可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並未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則上訴人所委託黃昭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意見所依據的情節,顯然缺乏事實依據,鑑定所據之前題事實既然有誤,則做成的鑑定意見自亦不足為憑。則第三人羅金城、丙○○之房屋受損,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所致,上訴人未予詳查而給付第三人羅金城、丙○○房屋損害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故上訴人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退而言之,縱使第三人羅金城、丙○○之房屋受損,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之過失所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工至完工止,並未有所謂被害人主張其建物受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五年間始有被害人向上訴人要求其建物受損請求賠償之事(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於同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假使第三人羅金城、丙○○之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於當時自能知悉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於二年間行使之,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羅金城、丙○○已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內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若承受第三人羅金城、丙○○之該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自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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