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扣減遺贈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乙○○、甲○○二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七地
號土地面積柒零玖伍平方公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與原告丙○○○。
㈡被告乙○○、甲○○二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
面積壹柒伍伍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一萬分之二三三,及地上建物建號五0七三三,門牌: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一五號地面層壹零捌點壹陸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壹壹點柒參平方公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與原告丙○○○。
二、備位之聲明:被告乙○○、甲○○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 黃英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
亡,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其配偶已經死亡,依法其遺產本應由所育兩造及訴外人游 惠美 、游 淑美 等五名子女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惟被繼承人 游黃英 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立具遺囑,將全部遺產囑由被告等二人繼承,遺囑內容為:「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在共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惠美、貴美、淑美將其部分過戶予材寶、 子龍 共有時付清」等語,並就遺產其中價值高昂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里○○街○段○○○號一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三筆不動產)特別於遺囑中列示載由被告取得,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系爭三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應以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為限,且有關特留分係指繼承人可就遺產為自己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上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文義甚明。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將全部之遺產囑由被告二人繼承,顯係就應繼分指定由被告悉數繼承,將女兒即 游惠美 、 游淑美 及原告三人予以排除,則被繼承人游黃英就遺產所為遺贈已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部分,業已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特留分之一定比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規定,自得行使扣減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再次為此一意思之表示。
㈢原告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時得按其應得而猶不足之數,請求「現物
」或其「價額」之返還(請參閱原證五號 羅鼎 先生著民法繼承論第268頁影本),故原告對於被告受遺贈全部遺產之所有各該項目,均為特留分比例(即十分之一)之主張,且先就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三筆不動產,請求為現物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對於未經列計於先位聲明項內之其餘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則聲明保留扣減請求權利。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確將全部遺產囑由被告繼承,此觀諸遺囑第三項內
所明載:「『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惠美、貴美、淑美將其部分過戶予材寶、子龍共有時付清」等語,其中所載被告繼承者,係指『全部遺產』,而並非僅止於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三筆不動產甚明;且遺囑第一項亦經遺囑人明白載述係指「所有財產」,至其餘財產零零散散筆極多,分別散處台北縣鶯歌、八德等較屬僻壤之處,持分極微,處理困難,目前雖由訴外人游惠美(亦為本件繼承人)逕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依遺囑意旨此部分亦遺贈與被告,應於被告履行本件扣減義務後,由原登記人為更正登記。
⒉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陳啟昌 律師於本件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家重訴字第一一號事件中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庭證述:「內容(按指遺囑)是我寫的沒錯,遺囑第三項游黃英概括的意思是『所有的財產給其兒子』,再由兒子給每個女兒每人...」、「我有要求她(按即被繼承人游黃英)把『所有』財產列出來」等語,其明確證明被繼承人遺囑確係擬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
⒊至遺囑所示「『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等文義,其意當指對
於女兒即原告及游惠美、游淑美等三人,要求放棄「全部遺產」之權利,而僅得自兒子即被告處取得每人各五百萬元之意思,此由遺囑同條前段明示:「由材寶、子龍等出現金」等語之記載,及與代筆人陳啟昌律師所述:「所有財產給其兒子,『由兒子』給每個女兒...」之供證亦均相符,另由遺囑最後說明:「材寶、子龍須綿延游家宗祠、光耀門楣,希望女兒不要計較...」等語.亦堪說明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遺贈被告之原因。
⒋被告雖以:「游黃英之全部應繼財產,既已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其繼承時之價額,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標準」云云。然遺產之價額應依其真實之市場價值以為計算,原告所主張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實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而為核定課稅之參考依據,其數額殊與市值未必即屬一致,此由實務上民事執行案件,就不動產之價值,均經函囑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之例即足證之。且本件遺產其中該三處不動產,經鈞院函囑鑑定結果,其市值確實高出國稅局核定書所列共一億餘元許亦堪足印證。原告對國稅局核定之價額,除就送鑑定之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其餘部分不動產因該等筆數繁多且均為零星之鄉村土地,復為旱、道等持分地價值確實不高,因此並無意見。而且,本件鑑定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距繼承時之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所隔時日非久,鑑定之價格顯然並無何等差異應屬顯見。何況,本件鑑定結果,就系爭三筆不動產其中台北市○○區○○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單價每坪僅鑑值十萬三千元,而與臨近不遠之他筆土地實際成交價值二十六萬元相較,仍偏低遠甚,至其餘未經送鑑部分,既屬遺贈之範圍,若鑑定價值高出國稅局核定價值,則遺產總值增加,原告所可得請求之特留分額亦可能隨之增加,故原告就此部分僅依國稅局核價計算,如有超過亦不擬爭執。
⒌另被告雖謂:「遺產總值應扣除繼承時所留債務共三千二百萬元(係指士
林區農會二千七百萬元貸款及台新銀行五百萬元貸款)」云云,亦非有理。蓋依台新銀行函復鈞院,該銀行已無債務存在,且契據「已還『借款人』」;且本件向台新銀行抵押借貸之「借款人」如係被繼承人,則當屬借款人清償是項債務,則被告仍執為主張扣除自非有理。又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借款時為年屆八旬老太太,並無經營商業,豈有於數年內向銀行貸借三千餘萬元花用淨盡,且按月僅付利息部分即高達二、三十餘萬元,衡情至八十六年四月去世為止三年間,本無使用該等鉅款之必要或可能,被繼承人向士林農會借貸二千七百萬元以及向台新銀行借貸五百萬元貸款於核撥後,均由被繼承人游黃英戶頭轉帳逕為移轉匯出,嗣後本息之繳納等手續,應概為被告所處置、使用,該二筆共三千二百萬元之銀行借款,堪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營業或分家者,或為被告等向被繼承人所告借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歸扣,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繼承人遺囑第四條已經明白載述:「喪葬費、遺產稅等應支付款項均由
材寶、子龍共同負擔」等語,即所有喪葬費、遺產稅及其餘應支付之款項,概由被告支付,被告抗辯遺產應扣除此部分支出,非有理由。
⒎系爭遺囑意旨載:「『由材寶、子龍籌出現金』分給惠美....」等語(
見遺囑第三條),其所謂給女兒每人之五百萬元,應由被告自行籌集,自非屬於原告特留分計算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之原告特留分額應扣除五百萬元,亦不足取。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為特定現物之請求,則請求依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價額之判決,理由如左:
⒈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各項不動產、有價證券、存款。
⒉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及原告特留分額之計算方式:
⑴本件遺產計有土地三十五筆、房屋一棟、投資十一筆、存款五筆。其中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市價合計為二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七百二十元。
⑵其餘遺產部分,依國稅局所列價值之財產價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七百六十九元,兩造對此不爭執亦無庸送鑑定。
⑶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依
本件繼承人共五人計算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特留分為三千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應由被告二人各給付二分之一,故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同先位聲明一之㈣。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囑、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號五○七三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一五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羅鼎著 民法繼承論第二六八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九二○號函(含國稅局核定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向士林區農會查詢被繼承人借貸二千七百萬元撥款後之去向、其利息支付方法及過程、向台新銀行查詢被繼承人借貸五百萬元撥款後之去向、其利息支付方法及過程、剪報、士林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被告依其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後之遺囑第一、二條意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三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至於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其他諸多遺產,則因遺囑並無特別指定,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共五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僅其中土地部分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等五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該土地之共有權;至其餘坐落於北投、鶯歌之土地共三十二筆,則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黃英立具遺囑將全部遺產悉由被告繼承,與被繼承人游黃英所立遺囑之第一、二條文義不符,換言之,依遺囑第一、二條文義,地政機關無從將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其他金融機構等,亦無從將游黃英之存款、股票,僅交由被告二人繼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表所列載,尚有北投之土地、存款、股票等,且其價值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亦占總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二二‧三」,非原告所謂「價值極少」。尤其被繼承人游 黃英書 立遺囑時,受委託見證及代筆之陳啟昌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重訴字第一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審理時,證稱:「游黃英來委託時,我有要求她把所有財產列出來,當時沒有講其他財產,如果沒有列出來,我也不知道。第一項財產(按即系爭三筆不動產)過戶登記,乙○○、甲○○就應付游惠美、貴美、淑美各伍佰萬元」等語,原告於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並不在場,其推知被繼承人游黃英書立遺囑之真意,係將全部遺產悉指定由被告繼承,不足採信。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鈞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格,惟查被告之特留分是否因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就部分遺產之指定繼承而受有侵害,不僅需查明系爭三筆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之價格,亦需查明其他未指定繼承而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之價格,否則部分遺產應依鑑定價格,而其餘遺產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格計算其價值並不公允。依被告試算依被告試算結果:全部遺產均依鑑定市價為基準,則被告主張計算方式所得之原告特留分被侵害價額,必然小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依鑑定市價,其餘遺產則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基準,但按被告主張計算方式所得之原告特留分被侵害價額,則又小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依鑑定市價,其餘遺產則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基準,但按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所得之原告特留分被侵害價額(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四六頁附表二)。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鑑定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額,核與本件繼承開始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兩者相距甚久,更難遽以鑑定價額認定遺產之價額。而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全部應繼財產,既均已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其「繼承時」之價額,自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為本件遺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全部應繼財產價額為一億六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其中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額為一億二千五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其餘遺產之價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被繼承人游黃英於繼承時所留債務計有二筆即其以系爭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借貸二千七百萬元及台新銀行借貸五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上開債務業經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所列載,已由被告於繼承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清償完畢,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點五元((000000000-00000000)X1/10=00000000.5)。而原告實際繼承之遺產價額為七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八元(00000000x1/5=0000000.8);依遺囑意旨,又可自被告處取得五百萬元,故總計應為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八元,僅較特留分短少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七點七元而已(00000000.0-00000000.8=723787.7)。被告尚依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意旨,負擔游黃英之喪葬費用約二百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均未分擔,故原告因繼承所獲財產實較特留分無特別之減少,原告未詳查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意旨,又未依法扣除游黃英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以算定特留分,遽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前述三筆不動產其特留分比例,又以後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特留分價額,顯無依據。
五、退步言之,所謂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而言;惟所謂遺產之一部分,非指被繼承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而言,僅係全部遺產中之一定數額而已,是原告於繼承其他遺產後,又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其特留分比例,而非請求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亦有可議。
六、原告主張前述被繼承人向士林區農會及台新銀行借貸之三千二百萬元,為被繼承人游黃英生前贈與被告營業或分家,或被告向游黃英所告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六六七八號遺囑認證書、系爭三筆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三十二筆土地及桃園鎮○○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士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一號卷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筆錄、 戴炎輝 及 戴東雄 含著中國繼承法第三0九頁、台新銀行南京東號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新南東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游黃英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下稱遺產稅調查報告)、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說明系爭三筆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市價。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時狀載其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乙○○、甲○○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擴張為「被告乙○○、甲○○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二、三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子女,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先被繼承人死亡,依法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五名子女(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等共五人)平均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惟被繼承人游黃英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立具遺囑,將全部遺產囑由被告繼承,其就遺產所為遺贈已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部分,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權。至有關扣減之標的,爰依各該已被侵害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即十分之一而為主張,且先請求已經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三筆不動產部分,為此為現物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且對於未經列計於先位聲明項內之其餘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聲明保留扣減請求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被告依被繼承人游黃英生前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且經公證之代筆遺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三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至於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其他諸多遺產,因遺囑並無特別指定,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等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土地部分除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土地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游黃英立具遺囑,係將全部遺產悉由被告繼承與遺囑之第一、二條既有文義不符,蓋依遺囑第一、二條文義,地政機關無從將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其他金融機構等,亦無從將游黃英之存款、股票,僅交由被告二人繼承;且被繼承人遺產除系爭三筆不動產外之其餘遺產價值亦占總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二二‧三,非原告所謂價值極少。本件訴訟中囑託之鑑定機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七月間進行鑑定,與被繼承人游黃英之死亡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相距甚久,自難以鑑定價格認定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值,而應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較符合公信。被繼承人游黃英於繼承時所留債務包括:以系爭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士林區農會、台新銀行貸款所欠共三千二百萬元,已由被告於繼承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清償完畢。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點五元((161,079,415-32,000,000)×1/10=12,907,94
1.5)。而原告實際繼承之遺產價額為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八元(35,920,769×1/5=7,184,153.8);依遺囑意旨,又可自被告處取得五百萬元,故總計應為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八元,僅較特留分短少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七點七元而已(12,907,941.5-12,184,153.8=723,787.7)。尤其被告兄弟尚依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意旨,負擔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喪葬費用約二百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游惠美、游淑美均未分擔,故原告因繼承所獲財產實較特留分無特別之減少;再所謂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而言,非指被繼承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原告於繼承其他遺產後,又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其特留分比例,而非請求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即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及被告依遺囑辦妥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三筆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分別共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應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塗銷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三筆不動產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與原告,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倘其先位主張移轉特定現物無理由時,則原告因特留分被侵害爰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理由如下:㈠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內容如附件,包括:不動產(土地三十五筆、建物一筆)、投資十一筆及存款五筆。其中系爭三筆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土地一筆○○○區○○段○○段土地一筆及同上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市價合計為二億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七百二十元;其餘遺產部分,即未經鑑定且兩造無爭議部分,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七百六十九元,依前開說明本件遺產總值應為三億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又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而原告之應繼分因本件繼承由五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因此,原告特留分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000X1/5X1/2=00000000),應由被告二人各給付二分之一,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00000000÷2=00000000)等語。被告答辯同先位聲明部分。
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及被告依遺囑辦妥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三筆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分別共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之遺囑是否將全部遺產給被告?㈡被繼承人向士林區農會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台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應否歸扣?㈢遺囑第三條之真意為何?㈣原告是否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之遺囑是否囑將全部遺產由被
告取得?⒈查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囑第一條即言明「一、本人所有財產計有⑴台北市
○○街○○○巷○○號地面層房屋乙戶連同基地立農段五小段七地號面積為一七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三。○○○區○○段○○段二二七地號田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二、第一條所列之不動產全部歸材寶、子龍二人共有。」,觀諸被繼承人僅言及處分系爭三筆不動產,並未言及其他財產;遺囑第三條內容為「由材寶、子龍籌出現金分給惠美、貴美、淑美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即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在共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惠美、貴美、淑美將其部分過戶給材寶、子龍共有時付清。」,其雖稱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但遺囑內容除囑系爭三筆不動產由被告共有外,並無全部遺產給付被告之文字或言及其他財產處分方式,可見其所指「全部遺產」係指系爭三筆不動產,因此依遺囑文義被繼承人僅處分系爭三筆不動產,而非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
⒉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共計三十四筆,包括八種類用地即⑴農業用
地六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48─2、3、4、5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⑵工業用地三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2、3、4地號。⑶道路用地十四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21─2、4、5、421─11、444─4、463─1、11、1213、20、464─1、465─44、45、467─72地號。⑷公共設施用地二筆:台北市○○區○○○段二二0、三一八地號。⑸墓地四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48─91至94地號。⑹市地重劃二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84─3、6地號。⑺計劃外土地一筆: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8─2地號。⑻住宅區: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七三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段二一五號,原門牌號碼為立農街四一三巷十一號,地面層面積一○
八.一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業經本院核閱被繼承人遺產稅調查報告及其內附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無誤。
⒊次查系爭三筆不動產其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面積一
七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三)及其上五○七三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一五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立農街四一三巷十一號,地面層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
一.七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繼承人游黃英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另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則係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買賣取得,有被繼承人游黃英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內附之系爭三筆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憑。
⒋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中僅系爭三筆不動產取得日期如前述,另台北市○
○區○○段○○段三一八、二二0地號係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登記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繼承登記外,其餘二十九筆不動產均係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調查報告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游黃英生前投資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龍鳳池大旅社之金額,國稅局核定為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十八元,上開投資多於八十一年以後即被繼承人預立本件遺囑以後為之,有國稅局向各上開各被投資之公司函查,經各該公司填報繼承人投資情形之書面附於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稅調查報告內可稽。
⒌依前述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各項遺產取得登記時間觀之即明被繼承人游黃英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立系爭遺囑時,其名下僅有系爭三筆不動產及台北市○○區○○段三一八、二二0號土地,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時所能處處分者僅系爭三筆不動產及台北市○○區○○段三一八、二二0號土地,至於其他遺產均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遺囑之後始登記取得者。又查台北市○○區○○段三一八、二二0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調查報告卷內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憑;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所、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參見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雖為私有但其利用大受限制流通性亦大受影響,因此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僅處分系爭三筆不動產,而不及於公共設施用地;參以遺囑之代筆人即證人陳啟昌律師亦證述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沒有講其他財產」(本院八十七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堪信被繼承人游黃英立遺囑時之真意僅遺贈系爭三筆不動產給被告而不及於其他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黃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給被告委不足採。
⒍綜上說明,被繼承人以遺囑對於被告無償的給與系爭三筆不動產,應屬以特定財產為標的之遺贈。
㈡被繼承人向士林區農會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台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應否歸
扣?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參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743號)。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英以系爭三筆不動產向士林區農會貸款二千七百萬元
、向台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有系爭三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南京東號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新南東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分家或被告向被繼承人告貸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曾經給付被告三千二百萬元及該三千二百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營業、分家或被告向被繼承人告貸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採信。又被繼承人游英以系爭三筆不動產向士林區農會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有系爭三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南京東號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新南東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債務三千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算定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時自應除去債務額三千二百萬元。
㈢遺囑第三條之真意為何?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遺囑第二條內容為「第一條所列之不動產(即系爭三筆不動產)全部歸材寶、子龍共有。
」、第三條內容為「由材寶、子龍籌出現金分給惠美、貴美、淑美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即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在共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惠美、貴美、淑美將其部分過戶給材寶、子龍共有時付清。」,通觀遺囑條文意旨被繼承人游黃英意在處分系爭三筆不動產,其處分方式為給付原告及其他二名女兒各得相當於五百萬元之遺產及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取得共有,乃囑由被告籌措現金給付原告及其餘二名女兒各五百萬元,並載明「全部遺產給付女兒每人五百萬元」,是依被繼承人游黃英遺囑真意係遺贈原告五百萬元。
㈣原告是否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
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被繼承人游黃英之現在積極財產計算如下:
⑴系爭三筆不動產部分:查台北市國稅局係依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
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價值作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所謂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參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公告地價與市價未必相符,本件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以市價為準,至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價額,本院不受其拘束。
⑵系爭三筆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游黃英死亡,繼承開
始時之價值如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七地號之價格為二億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區○○段○○段○號之價格為六百零五萬零一百零六元其上建物(建號:五0七三三,門牌:台北市○○區○○街○段○○○號)價格為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研究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八六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該價格為系爭三筆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堪以採信。
⑶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之遺產部分:兩造對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以國稅局核定價格為計算標準並無意見,依此計算此部分遺產價格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至被告抗辯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全部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計算標準,惟公告現值與市價未必相符,已如前述,若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符自可採為計算標準,若不符即不能採之,未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遺產受限於使用分區利用困難等各項因素,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被告對此不表示反對,亦不繳費鑑定或建議鑑定機關,堪信此部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符,是本件計算遺產價額之計算均以市價為標準,並無計算標準不一致之情形。
⑷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為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及台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債務合計三千二百萬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為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原告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00×1/5×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之遺產價額為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即包括系爭三筆不動產遺贈五百萬元及其餘遺產原告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之價額為七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原告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依上開規定,應按被告所得遺產比例扣減之,經按被告二人所得遺贈相等之比例平均扣減五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00000000÷2=0000000)。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得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按被告所得遺贈平均扣減,其扣減額各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五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