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係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港街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 王玲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吳家鈞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王玲娟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王玲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經王玲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家鈞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二)告訴人王玲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5、6、62、6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14
723號卷第11頁、第14至20頁、第25至34頁、第54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則被告吳家鈞係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港街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後港街之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19頁),足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王玲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家鈞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鄭義弘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22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家鈞前已有麻醉藥品管理、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詐欺、有贓物等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腳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30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