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莊彩鴦
訴訟代理人 林順崇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廖滄龍
訴訟代理人 鍾知修
陳瑾慧
被 告 陳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福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1部分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木磚造
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鐵造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
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磚
造廁所、編號E1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矮牆)拆
除後,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嗣於103年間分
割為同段13地號及13-2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地
號土地、系爭1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與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3-1
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被告中油探採部)竊佔原告所有
系爭2筆土地,連同中油公司所有13-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
被告陳福,經被告陳福於系爭2筆土地及13-1地號土地上搭
建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蘭花園、廁所、雨遮、水泥地(含矮牆)等地
上物,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D、C1、D1、E1之範圍,妨礙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上
開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磚造廁所,及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
78平方公尺之木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
造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E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含矮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油探採部則以:被告中油探採部位於苗栗,土地資產
管理不易,知悉被告陳福於中油公司所有1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後,即於65年與被告陳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租期自65年1月1日起,每1至3年換約一次迄今,出租面積為
被告陳福於13-1地號上使用部分,歷年來出租面積由0.05
甲縮減至目前330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指竊佔系爭2筆土地
並出租予被告陳福之情事,被告中油探採部自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亦非被告中油探採部所興建,被告中油探採部
就該等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中油探採部拆除該等地上物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福則以:
⒈依據被告陳福與被告中油探採部自65年起所訂立之歷年土地
租賃契約,被告陳福承租位置應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基
地,即包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2地號土地之部分,故被
告陳福主觀上係有權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
⒉被告陳福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興建完成,該屋原坐
落於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工友宿舍之位置,中埔分局東興派
出所與工友宿舍均係向中油公司承租土地,因原先工友宿舍
老舊,被告陳福當時為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工友,經中埔分
局東興派出所及地主中油公司同意後,始於原工友宿舍位置
建造系爭房屋,被告陳福並不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2筆
土地,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再者,系爭13-2地
號土地係於103年間分割自系爭13地號土地,而系爭13地號
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鐘良 ,被告
陳福興建系爭房屋不知有逾越地界,當時系爭1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鐘良均知悉,卻未曾提出異議,且系爭13地號土地由
訴外人 趙益春 、 陸文榮 及 陸文德 耕作使用至少50年,亦未曾
有人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鐘良就系
爭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陳福移去或變
更越界之建築物。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取得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鐘良之後手,依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要旨,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後
受讓系爭13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
仍不得請求被告陳福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
⒊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僅中廳部分因98年莫拉
克風災致屋頂毀損尚未修復,然並非無法修復,其餘兩側住
房、鐵造雨遮、蘭花園及磚造廁所之結構均屬完好,住房仍
可居住使用,如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將損害被告陳福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與中油公
司所有13-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福所建系爭房屋及蘭花
園、廁所、雨遮、水泥地(含矮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C1、D1、E1之範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第98至101頁),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88頁、第
104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油探採部竊佔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連
同中油公司所有13-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陳福,且被
告陳福係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應共同拆除占用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中油探採部有無
占用系爭2筆土地?㈡被告陳福占用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權
占有?㈢被告陳福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中油探採部有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油
探採部竊佔系爭2筆土地,並將之連同中油公司所有13-1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福等情,為被告中油探採部所否認,並
抗辯其出租面積僅限於被告陳福於13-1地號土地上使用部
分等語,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中油探採部占用系爭2筆土
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被告中油探採部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於「立契約
人」部分係記載「甲方: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代理
人:探採事業部,乙方姓名:陳福」等語,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可知被告中油探
採部僅係代理中油公司而與被告陳福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契約效力係發生在被告陳福與中油公司之間,並不及於代
理人即被告中油探採部,故原告主張被告中油探採部竊佔系
爭2筆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陳福云云,顯有誤認;再者,
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再依契約第一條之記載,租賃土地
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330平方
公尺(如后附地籍圖影本)」,參酌契約附圖係以藍色線條
標示被告陳福承租範圍,對照地籍圖謄本可知該範圍係位於
中油公司所有13-1地號土地上,並未包含系爭2筆土地等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
頁、第29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確非在中油公司
出租予被告陳福之範圍內,則被告中油探採部辯稱出租範圍
僅限於1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語,應堪採
信。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房屋及蘭花園、廁所、雨遮
、水泥地(含矮牆)等地上物均為被告陳福所興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中油探採部既未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
予被告陳福,亦未興建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則原告主張
被告中油探採部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請求被告中油探
採部共同負拆屋還地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陳福占用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⒈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及85年
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 陳福固 辯稱依據其與被告中油探採部自65年起所訂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位置為包含系爭13-2地號土地在內
之系爭房屋全部基地,故其主觀上係有權占用系爭13-2地
號土地云云。惟查,依據被告陳福與中油公司所訂立租賃期
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及附
圖所載,中油公司出租範圍僅限於13-1地號土地,並未包
含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至於被告陳福與中油公司
自65年起至100年止所訂立之其他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
租期均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即已屆至,亦即該等租賃關係於
原告起訴前已經消滅,則被告陳福自65年起至100年止所訂
立之其他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為何,對於被告陳
福現在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判斷並無影響;況觀諸
被告中油探採部所提65年自100年止其他土地租賃契約,亦
均明文記載租賃土地為13-1地號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至75頁),則被告陳福辯稱其承租
位置包含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13-2地號土地,其主觀上
為有權占有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揆諸前開說明,無權占
有並不以占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縱被告陳福
主觀上對其有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有所誤認
,仍無礙其客觀上成立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被告 陳福復 未就
其有何得以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舉證,則其辯稱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陳福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⒈鐵造雨遮、蘭花園、磚造廁所及水泥地(含矮牆)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796條
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致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
而設,故明文規定得適用上開法條者,限於「房屋」及「具
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查被告陳福所興建占用
系爭2筆土地之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及鐵造雨遮、蘭花園、
磚造廁所、水泥地(含矮牆),其中鐵造雨遮、蘭花園、磚
造廁所及水泥地(含矮牆),均屬系爭房屋主體以外之地上
物,拆除後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且蘭花園及廁所之面
積分別僅為8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材質分別為鐵造及磚造
,難認具有與房屋相當之經濟價值,故上開鐵造雨遮、蘭花
園、磚造廁所、水泥地(含矮牆)顯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
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無論鄰地
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上開地上物是否仍可繼續
使用,原告均無忍受之義務,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拆除上開鐵造雨遮、蘭花園、磚造廁所及水泥地(含矮牆)
,是被告陳福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免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非可採。
⒉系爭房屋部分:
再按民法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
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
人之土地,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
係坐落於13-1地號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上乙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而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系爭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非被告陳福所有,並非前開條文所規
定土地所有人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越界之情形,故
被告陳福依據前開條文而主張免予拆除系爭房屋,已屬無據
。況且,被告陳福就其所辯系爭13-2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
人鐘良對於系爭房屋占用該地係知情而未異議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符合民法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又系爭房屋主體結構
雖尚完整,然內部僅用以堆置雜物及舊傢俱,牆面有部分脫
落,中廳後半段屋頂已倒塌,且已於97年10月6日由用戶申
請暫停全部用電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年3月20日嘉義字第000000000號函
所附用電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第98至
103頁),被告陳福復自陳其於97年後居住於安養院,僅其
子偶爾回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顯見系
爭房屋已年久失修,亦非為被告陳福居住使用所必須,難認
拆除將對被告陳福之利益及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縱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就系
爭房屋之保護仍無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故被告陳福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房屋,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所有系爭房屋及蘭花園、廁所、雨遮、
水泥地(含矮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C1、D1、E1之範圍,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福拆除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
廁所,及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8平方公
尺之木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造雨遮、
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造蘭花園、編號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E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含矮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福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