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冠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惟被告之女兒罹患憂鬱症,有自殘現象及自殺念頭,請准讓被告出去照顧小孩;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因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以原審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逮捕時有逃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8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16965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罪嫌確屬重大。再者,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3月,另判決駁回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及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重大無訛。另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高雄市○○○路○○○號即其前女友 羅清月 之兄 羅清景 所經營之「浤勝修車廠」找羅清月時,適羅清景、員工 李仲正 等人發現被告腰際藏有上開扣案之槍枝,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報案,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車到達「浤勝修車廠」對面車道欲迴轉到「浤勝修車廠」前,被告見狀即徒步逃逸, 嗣經警 在高雄市○○○路○○○巷內逮捕,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民眾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有槍枝棄置在高雄市○○○路○○○巷○號
1樓門口,經員警前往查察後,查扣被告逃逸時棄置於該處之上揭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9顆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警逮捕時確有逃亡之意,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尚有羈押之必要。 佐以 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賴冠霖拉拉鍊『亮槍』,我當然會害怕、擔心,因為他說不會放過我們全家,已經說好幾次了;警察要抓賴冠霖的時候,他還說『要我們保重』,所以我們很害怕,如他被交保,可能會來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95-9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有持槍恐嚇我,我開車時,被告持槍擋下我,用槍指著我的頭,且被告之前曾將我妹妹綁起來,要燒炭自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上揭犯行確實不宜逕予具保停止羈押甚明。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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