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怡蘋經原審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徒刑8月。判決書於民國101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收到判決書,對內容及判決,本人願意服從,以表懺悔,在本人經濟及家庭需求上,本人非不得己才會從事必要飲酒行業,且想離居所不遠,才以車代步,在發生事故後,現在也無法再上班謀生。請予我一個機會,讓本人判決8個月能以勞動服役來抵刑期,因本人有老母要養,且現在有身孕(預產期
101年7月10日),請法外開恩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怡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情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後,量處徒刑8月(主文、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不當。
四、被告王怡蘋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前揭上訴意旨。然: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
㈡、本案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佐,且係被告酒後駕車撞及 李柏勳 之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員警到場時,被告身上並有濃烈的酒味與酒氣(參警卷23頁觀察表),被告犯行極為明確,甚難空口卸責脫罪,當與自首要件不合,且不得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就認其犯罪後已深自反省徹底悔悟。況且,酒後駕車肇事迭經新聞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宣傳勸導。唯王怡蘋前曾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分別經判處徒刑3月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判處徒刑4月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判處徒刑5月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佐。詎被告履因酒後駕車迭獲輕判及准許易科罰金之寬典,竟旋又再犯本案之罪,視法令及大眾安全如無物。上訴意旨雖指已有身孕並有母親賴其撫養。然此實為社會上極為普遍的現象,殊難因此即認被告情堪 閔恕 ,及應因此一再獲輕判及邀得准許易科罰金之寬典。是被告既曾迭次經查獲酒後駕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實不宜一再輕縱被告。至於執行時如何兼顧被告懷孕生產之權益,當屬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之事項;又設若其母確真得有照顧之需,被告亦得商請社福機構依法協助。為此,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之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無明顯失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