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8、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冠勳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冠勳因病於民國99年初返回其父母位於屏東縣○○鎮○○街20之5號住處休養,而 陳玥李 則係在該住處對面經營「YU
MMY」茶鋪,嗣於99年2月5日12時57分許,吳冠勳因陳玥李在該茶鋪內管教小孩所製造聲響過大,遂前往該茶鋪與陳玥李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詎吳冠勳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茶鋪前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公然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陳玥李,並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茶鋪內而為陳玥李所有之可樂2瓶(玻璃瓶裝)及價格座牌1座砸向陳玥李,造成其中上開1瓶可樂及價格座牌破裂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玥李。
二、吳冠勳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YUMMY」茶鋪前,公然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再次辱罵陳玥李。
三、案經陳玥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吳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玥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吳冠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吳冠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吳冠勳所毀損之物品為可樂2瓶,惟當時告訴人陳玥李受有損壞之物品為1瓶可樂及價格座牌,另1瓶可樂並未破損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玥李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99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19頁),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上訴人吳冠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吳冠勳是因告訴人陳玥李製造聲響過大不滿,才對之為公然侮辱及毀損前開物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2罪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吳冠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吳冠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互罵三字經,均涉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原審對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告訴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