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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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屬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路段,竟仍冒然迴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更在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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