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甲○○○召集民間合會而自任會首,乙○○則協助甲○○○處理合會相關事宜,該合會含會首共六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且於每年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則加標,開標地點則在乙○○、甲○○○斯時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詎料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會員丙○○同意代其出標,竟偽稱獲得丙○○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上開開標地點佯稱代丙○○出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丙○○得標,而交付死會會款或活會會款予甲○○○。嗣因該合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停標,會員始知悉甲○○○、乙○○有冒標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召集前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而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停標及尚積欠告訴人會款等事實,惟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冒標,丙○○跟二會,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得標,第二次是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得標,而丁○○跟一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丁○○得標,要伊把收到會錢送到丙○○家,伊就送到丙○○家交給丙○○夫妻代收,所以在互助會簿上才會請丙○○夫婦簽名,實際上會款有交給丁○○,根本未冒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收過會錢,亦不知互助會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冒丙○○名義標會一事,無非以會單上記載丙○○僅跟二會,而互助會簿上卻記載丙○○已得標三會,所以認為被告二人有冒丙○○名義標會為依據,惟查:
1、依據被告甲○○○所製作之互助會單上記載「3、4丙○○」、「47丁○○」(詳偵查卷第二七頁),顯見被告甲○○○所述丙○○跟二會,丁○○跟一會一詞為真。
2、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伊確實有跟二會,都已經是死會,但因生意失敗,所以未繼續繳死會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的會是伊標的無誤,互助會簿上編號十五及二十四「丙○○」是伊親自簽名無誤,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並不是伊標的會,伊標的會因為用不到那麼多錢,所以事後分一半給丁○○,之後即與丁○○合繳等語,足認被告甲○○○所召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實是丙○○標得無誤。
3、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有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伊跟一會,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標的,得標的會款因伊住在八里很遠,且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丙○○標的會,伊分一半,所以八十六年十月得標後,伊就叫被告甲○○○把會錢送到丙○○家中即可,之後伊有到丙○○家收到會款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不是丙○○標到會,而是丁○○標到會,伊把會錢送到丙○○等語相符,再互助會簿上雖有記載各次得標者之姓名,惟該互助會簿,並非是被告交給得標者親自簽名,用以表示收取到會款之簽收簿,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為會款送到丙○○家,所以請丙○○太太簽名,實際上是丁○○標到會等語,尚屬可信。
4、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是丁○○得標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從而公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丙○○名義冒標會,尚有誤會,則被告甲○○○即無虛以丙○○名義冒標而詐取其他活會會款之情事,亦即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丙○○名義冒標會,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以得標記錄上有三處空白,且被告甲○○○亦自陳冒標十餘會為由提起上訴,惟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有冒標一會,並未起訴甲○○○亦曾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會,因本院認被告甲○○○並無冒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會,從而本案與被告甲○○○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究竟有無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