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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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上路
」應更正為「自莿桐鄉大美村出發要返回虎尾鎮惠來里現住
地」、證據㈢、「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駕車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失控自行倒地受傷,
始為警查獲,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
克,犯罪情節不輕,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且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竊
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被告2犯酒駕車罪,不宜輕判。另參被告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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