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0年度訴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分別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18時許,其與潘敏月乘坐 鄒岳民 駕駛牌照號碼為RJ-44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應沒收之物,惟非本案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涉及他案被告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針筒3支,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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