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秉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秉學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劉秉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文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民國108年9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148號
函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劉秉學
之姓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6779-YJ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顯示車主姓名為「 陳怡伶 」(見本院卷第49頁),均無
被告劉秉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參,致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
劉秉學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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