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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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分局路交通」應更正為「分局道路交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被告陳心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3時許,先徒步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鍾誼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鍾誼勳受有手部、膝蓋、腳踝擦傷之傷害,陳心銘之右膝蓋及肩膀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陳心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誼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