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末,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紀錄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6月9日19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洪志中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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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洪志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號(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部分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於104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7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