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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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人 曾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安普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安普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曾文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安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指定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公司)為安普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安普公司隸屬之TEConnectivity集團近日進行全球組織架構調整,原簿冊保管人泰科公司已非屬該集團,經徵得曾文英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變更曾文英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簿冊保管清冊、同意書、身分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104年度司字第58號簿冊保管人案卷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曾文英同意擔任安普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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