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原告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 昱亘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蕭清旭

被告 曾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家具四批(下稱系爭家具),貨款、安裝費用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5萬3,869元,原告已將系爭家具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全數安裝完畢,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1月3日、11月30日及111年1月26日開立與貨款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推諉付款,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預計將款項分成六期償還,並親簽於還款計畫,惟至今分文未付,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第7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算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假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新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