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64號
原告 莊福興
被告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於同年8月2日14時許,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面試訴外人 顏佳伶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收取其履歷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吸收顏佳伶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顏佳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珍惜-惜福」佯為原告之外甥,因故需借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 張宏碩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共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就其中之5萬元向被告請求,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