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

原告 陳羽珊

訴訟代理人 陳紋鴈

被告 李君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29分因轉帳錯誤致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4,012元至被告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交易明細可稽,固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被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5日20時10分至同日20時22分期間先後向被害人 陳淑禧陳畇蓉 詐騙49,987元、14,123元、30,123元、12,051元匯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1784、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適於相近時間即同日20時29分轉帳14,012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亦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被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交易明細可稽,已足堪認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亦係被詐騙集團所提領。據此,被告係被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詐騙集團持有使用中,且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亦已被詐騙集團所提領,則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之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誤轉帳之利益14,012元。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轉帳之利益14,012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