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原告 曾洪焜

被告 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房租少給、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其增加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7元。㈡按雙方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被告已違約,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元」、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棟,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租金則於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每月為12,00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每月為15,000元、111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每月為17,000元、113年7月15日起,每月為18000元,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嗣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變更為營業用,就110年至11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增加7,220元,就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17,257元,另被告就111年7月之租金給付短少2,000元,詎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積欠共計26,477元,原告為此被告違約之情,亦請假及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欠繳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增額,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付清積欠租金、增額之稅金並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託收票據明細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30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綜合所得稅統計表、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廖曼 均以LINE及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81至125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即被告)決不異議。」,此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所明文約定。次按房屋稅,住家用房屋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之稅率課徵;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之稅率課徵,106年7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111年7月1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增加之部分為7,220元乙節,觀諸原告所提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37,300元,若原告自住系爭房屋,依上開修正前規定,稅額應為2,848元(計算式:237,300元×1.2%=2,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所載「總稅額:6,328」,堪認係因本件租賃情事,變更房屋使用目的為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而增加房屋稅額3,480元(計算式:6,328元-2,848元=3,480元);再觀諸原告所提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33,400元,倘原告為自住用,則依上開修正前規定稅額應為2,801元(計算式:233,400元×1.2%=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所載「總稅額:4,668」,堪認係因本件租賃情事,使用目的變更為非住家非營業用而增加房屋稅額1,867元(計算式:4,668元-2,801元=1,867元);再自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29,600元,倘原告為自住用,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稅額應為2,755元(計算式:229,600元×1.2%=2,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所載「總稅額:4,592」,堪認係因本件租賃情事,使用目的變更為非住家非營業用而增加房屋稅額1,837元(計算式:4,592元-2,755元=1,837元)。惟就地價稅稅額增加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證據(如地價稅繳款書)以佐,至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增加應納稅額為109年之4,932元、110年之12,325元,共計17,257元,經核卷附綜合所得稅統計表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以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額增加部分共計24,441元(計算式:110年房屋稅3,480元+111年房屋稅1,867元+112年房屋稅1,837元+109年綜合所得稅4,932元+110年綜合所得稅12,325元=24,441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如下:......111年7月15日到113年7月14日租金壹萬柒仟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被告僅給付15,000元短少給付2,000元,有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參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告自承:「從這個月開始租金為$17000,抱歉,我們沒有注意到!晚點補轉$2000給您」等語,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00元,尚非全然無據,應予信採。

 ㈣至原告請求為被告違約之情事,多次請假往返奔波,而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之部分,不僅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如各次搭乘時間、地點及費用)及證據(如乘車證明或收據)為佐,且若係為處理被告違約情事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此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為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訴訟成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稅額差額、租金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前揭約定條款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並於111年10月6日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3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亦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1年10月14日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被告自應依前開約款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提前合法終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及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被告承租房屋時,是否有給付押金?)有。」、「(法官問:金額為何?)2個月,2萬4千元,如我所附合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4,000元之押租金,自應予以抵充被告所欠款項共計26,441元(計算式:稅額增加部分24,441元+所欠租金2,000元=26,441元)後,被告尚積欠2,441元(計算式:26,441元-24,000元=2,4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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