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3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映蓉
相對人
即被告許明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目前並未住在臺南市,係在臺中市上班,希望本件移到苗栗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