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2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告 林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21元(零件2,189元、塗裝6,577元、工資4,35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他場之估價單為證,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4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萬3,121元(零件2,189元、塗裝6,577元、工資4,35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9元(2,18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6,577元、工資4,35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1,151元(計算式:219元+6,577元+4,355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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