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林俊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至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7月11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第4459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四)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2月、4月、10月、8月、1年8月、1年
4月、10月、8月、1年6月、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4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66號被告林俊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7、445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年6月、1年4月、1年8月、8月、4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詎林俊敏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持拘票拘提當時當有刑期待執行之林俊敏,嗣經解送至本署候訊室時,由本署法警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報告後由本股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104尿保字第3444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檢體編號104尿保3444號)、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各1紙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1公克)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