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 陳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辰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辰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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