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鍾淑姿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弄0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顏士政
張愛梅 鄭敏捷 林毅力 廖忠義 吳重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收入多寡以有無客戶消費而定,每月收入狀況無法固定不變;且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因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罹患乾燥症候群(屬重大疾病)至今及111年4月6日因罹患腎盂腎炎住院治療、休養,導致收入無法穩定,在112年2月7日聲請清算後,於112年8月2日至13日罹患左耳耳石脫落而暈眩無法營業取得收入,在112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於112年10月23日左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113年1月8日因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而須休養,同樣無法營業取得收入;加以聲請人父親曾於聲請前2年間之111年11月3日至8日住院治療、於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之113年3月14日再次住院手術,及聲請人母親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需聲請人在旁照顧,上開事實,致使聲請人無法專心營業取得收入。另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起因分租第三人 黃亞芬 而獲有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自113年3月起降低為每月2,500元、自113年4月起黃亞芬已無分租,則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下稱免責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有營業收入2萬5,000元、分租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再純以推論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狀況為營業收入2萬5,000元、租屋補助3,200元,合計67萬6,8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62萬9,148元,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支餘額尚有4萬7,652元,恐有誤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考量聲請人及父母之上開情狀導致營業收入降低為2萬1,000元,及已無分租收入,予以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㈡抗告人以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為業,每月因營業所得收入2萬
5,000元,另有將租賃房屋分租予第三人黃亞芬之收入,每月2,500元,已無領取租屋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0067301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事件卷第15至16頁、第101至105頁、第22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9頁)。又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抗告人對於母親之扶養費用,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參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規定,及抗告人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922元(112年度,見清算事件卷第193至194頁)部分之收入應予扣除後,以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4人(與抗告人父親互負扶養義務,加計抗告人、抗告人兄姐2人共4人),計算抗告人應負母親之扶養費數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3,922】÷4=3,289元);抗告人對於父親固負有扶養義務,然查抗告人父親每月領取退休金約2萬2,995元至2萬3,456元,年終並有慰問金約3萬5,883元,有抗告人父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清算事件卷第107至111頁),而有固定之退休收入,該每月收入數額已然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無庸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即無庸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是法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2萬7,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7,5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0,365元(計算式:17,076+3,289=20,365)後,尚有餘額。
㈢本件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抗告人可處分
所得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職業與現今相同,每月營業所得收入2萬5,000元,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12×2=600,000);另於110年8月31日起申請租屋補助,110年度領有8期、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領有5期,每期3,200元,合計為3萬9,031元(計算式:3,200×8+3,200×4+3,200×12×6/365≒39,0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抗告人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0067301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建城字第1130166346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事件卷第15至16頁、第101至105頁、第225頁、免責事件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3萬9,031元(計算式:600,000+39,031=639,031)。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946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及扣除抗告人母親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10年、111年、112年分別為3,911元、3,911元、3,922元),按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計算為39萬7,639元(計算式:15,946×12×328/365+17,076×12+17,076×12×37/365=171,955+204,912+20,772=397,639);抗告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計算為7萬5,940元(計算式:【15,946-3,911】×12×328/365+【17,076-3,911】×12+【17,076-3,922】×12×37/365=129,780+157,980+16,001=303,761,303,761÷4=75,940)。至抗告人父親部分,其按期領有退休收入,詳如上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庸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47萬3,579元(計算式:397,639+75,940=473,579)。
⒊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3萬9,03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萬3,579元,尚餘16萬5,452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㈣抗告人雖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10年2月7日至111年8
月31日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但111年9月1日起至今每月收入降為2萬1,000元;租屋補助僅請領至113年4月即未再請領;第三人黃亞芬自113年4月起即未向抗告人分租房間,而無2,500元之分租收入;抗告人自身罹患乾燥症候群,聲請前2年起至今又因腎盂腎炎住院、因左耳耳石脫落暈眩、左臉蜂窩性組織炎等病情,需要休養,及抗告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抗告人父親罹患疾病曾受手術住院治療,抗告人需照顧父母,致使無法專心取得營業收入而使收入不穩定等情,固有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5日民事抗告狀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頁)。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2月7日提出清算聲請時,即陳報自111年5月起
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清算裁定止均未表明有收入減少至2萬1,000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清算事件卷第15頁、第225頁);又抗告人自聲請前2年(110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亦有收入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免責程序中所提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查(見免責事件卷第39頁),本院為釐清上開事實,於113年6月26日通知抗告人就收入自2萬5,000元降低為2萬1,000元一事提出證明文件,但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補正狀表明其營業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交易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尚難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而應自110年2月7日起至今,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之。
⒉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提出黃亞芬向其分租房屋、每月租金2,5
00元、租期為1年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即應認為抗告人於租賃1年期間(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有此分租收入,抗告人雖以113年7月29日補正狀表明第三人黃亞芬自113年4月起已無向其分租房屋,抗告人已無分租房屋收入2,500元,惟亦無提出證明文件,抗告人所陳即無可採。
⒊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至今均陳報需扶養父親,而有扶養費
之支出,惟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退休金約2萬2,995元至2萬3,456元,年終並有慰問金約3萬5,883元之事實,業如上述,雖抗告人陳明其父親罹患疾病曾受手術住院治療,需抗告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1至23頁、第63頁),然抗告人曾向本院陳報負擔父親扶養費之數額5,000元(見清算事件卷第16頁)、5,692元(見免責事件卷第39頁),均顯係抗告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抗告人與其兄姐)所計算,自聲請清算之今,從未向原審或本院陳報抗告人父親有何醫療費等其他支出致使其必要支出增加之情事,則抗告人父親之必要支出,當按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而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退休金收入,高於必要支出數額,即無庸抗告人及兄姐、母親扶養,抗告人即無庸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併予說明。
㈤綜上,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萬7,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0,365元後仍有餘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3萬9,03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萬3,579元,尚餘16萬5,45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6萬5,452元,且債權人亦未全體均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免責事件卷第37頁、第43至45頁),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1鄭敏捷34萬1,000元2.7%4,467元4,467元2廖忠義250萬元19.6%3萬2,429元3萬2,429元3張愛梅165萬2,429元13%2萬1,509元2萬1,509元4顏士政500萬元39.2%6萬4,857元6萬4,857元5林毅力281萬元22%3萬6,399元3萬6,399元6吳重毅45萬元3.5%5,791元5,791元總計1,275萬3,429元100%16萬5,452元16萬5,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