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圜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簡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異議人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但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正在協談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希望准予延緩強制執行命令,為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明定。又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是可知執行法院遇有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時,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理,倘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預納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為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明文規定為「得」而非「應」延緩執行,顯見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仍可斟酌情形,不予准許。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現場查封動產後,於113年5月1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7日內向鑑定人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惟異議人逾期未繳,司法事務官又於113年6月20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0日內向華新公司繳納鑑定費用,但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等情,有查封筆錄、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可知,異議人受民事執行處2次通知均未遵期繳納鑑定費,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於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前,遞狀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延緩執行,該聲請狀並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本院執行處,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通知異議人釋明延緩執行之原因,異議人遂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表示因一期只有三個月,所以事先申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怕第一期三個月後忘記申請,所以提前申請,還望核准申請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延緩之理由,難以核實其合理性。雖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是否延緩執行係執行法院職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生當然延緩執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就延緩與否,自有裁量權限。且強制執行係藉由國家強制力實現私權,與一般買賣究非完全等同,債權人處分權之發揮受有相當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明定禁止無益查封即屬其一,故執行法院仍具一定之審查及裁量權限,尚不得因強制執行原則上採取處分權主義,遽將前引第10條之1規定,解為「應」延緩執行。況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其聲請延緩執行係出於與債務人合意之事證,是顯難認異議人所為延緩聲請係屬其與債務人之自治解決,自無從以其單方意思侷限執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司法事
務官為進行執行程序而命異議人預納系爭動產之鑑價費用,自無不合。而異議人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預納此項費用而不預納,致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異議人復未提出應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延緩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