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對面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至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與其前方由 涂沅 呈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涂沅呈 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劉文雄提出刑事告訴),而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復經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對劉文雄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36頁)。
(二)證人涂沅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至15、17、20至21、24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涂沅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於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6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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