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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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111年3月14日傍晚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5日10時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29、1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3月15日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復於1
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之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
㈤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願意配合指認毒品上手,然檢警並未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3385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甲○ 冠謙 112毒偵246字第11290224990號函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犯罪及槍砲前科,素行不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9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66公克、0.461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而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將前揭毒品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工寮內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第87號搜索票在前述工寮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66公克、0.46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毒品成分),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5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明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現場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1120300960號、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3月15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並未呈現可待因或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可佐),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6公克、0.4619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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