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黃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436元,扣除抗告人及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0,104元後剩下15,332元,依此計算基準,已可明顯看出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每月薪資最大盈餘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之16,524元。而原裁定又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4,378元,扣除基本生活費20,104元後賸餘11,125元,尚足夠債務人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1,000元。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抗告人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因受金融海嘯景氣不佳影響,減薪裁員傳聞不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卻堅持抗告人每月清償11,000元,並以8%利率計息,抗告人恐重蹈95年間同意銀行單方提出難以長期如期履行清償方案之覆轍,方加以拒絕。又依原裁定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賸餘11,125元扣除一致性方案協商金額11,000元後,只剩下125元,餘額難以應付急難需求,且奇美電子因接單減少連帶影響作業員之工作時數,致抗告人於98年6、7、8月之平均月薪只剩下25,444元,抗告人當時若再貿然接受國泰世華銀行前置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現在可能又面臨2次毀諾之下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2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4,205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按利率12.88%計算利息,每月清償16,524元。之後抗告人曾依約繳納7期,後於96年2月間毀諾,嗣抗告人主張其無力繳款,遂於98年2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00期,利率8%,每月11,000元分期償還之方案,惟抗告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毀諾通知書、律師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補正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96年間平均薪資為35,436元,扣除抗告人及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0,104元後剩下15,332元,依此計算基準,已可明顯看出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每月薪資最大盈餘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之16,524元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奇美電子,於96年度之總所得為425,236元,
其子女 林冠邑林宜欣林柔君 既受抗告人扶養,則其子女
3人獲得之收入亦應加以審酌,而抗告人之子女3人於96年度各獲得財團法人台南市奇美文化基金會給付其他所得2,00
0元,合計收入6,000元,有抗告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15至17頁),是抗告人及其3名子女於96年間總所得為431,236元,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5,936元(431,236÷12=35,93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撫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抗告人雖陳稱其配偶賺的錢幾乎沒有拿出來家用云云(原審卷第105頁),但抗告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之配偶負擔2分之1,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抗告人既有負債,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所需者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9,259元(計算式:9,509+6,500×3÷2=19,259)。
㈢是抗告人一家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5,936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259元後,所餘數額16,677元(35,936-19,259=16,677)應足以履行前述約定之債務協商每月償還金額16,524元,可見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又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4,378元,扣除基本生活費20,104元後賸餘14,274元(抗告人誤載為11,125元),尚足夠債務人履行每月償還11,00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償還後每月只剩下3,274元(抗告人誤載為12
5元),餘額難以應付急難需求,且奇美電子因接單減少連帶影響作業員之工作時數,致抗告人98年6、7、8月之平均月薪只剩下25,444元,抗告人若再貿然接受國泰世華銀行前置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現在可能又面臨2次毀諾之下場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為奇美電子之作業員,其薪資自受公司接單數量影響
無疑,惟抗告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時應節制生活開銷,於薪資較多的月份應預留繳納之協商金額,以避免因偶發狀況(如薪資較少之月份)致一時不能清償,非謂抗告人所得較多時即得恣意揮霍,將每月得款花至1元不剩,等到薪資少的月份再主張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如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是不得僅以抗告人於98年6、7、8月之薪資不足償還協商金額,遽認其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抗告人能否負擔協商金額,仍應以其於協商當時整年度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而抗告人於98年1至8月份之薪資總額為253,894元(98年1月份25,429元、2月份28,268元、3月份27,471元、4月份51,126元、5月份32,651元、6月份30,369元、
7月份31,637元、8月份26,943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奇美電子薪資單4張及奇美電子98年6月23日(98)奇電總字第0621號函及其檢送之抗告人薪資所得明細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與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奇美電子薪資單3張在卷可查,可知抗告人於98年1至8月份之平均薪資為31,737元(253,894÷8=31,737)。再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
3元為計算基礎,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0,079元(計算式:9,829+6,833×3÷
2=20,078),以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1,7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78元,所餘數額11,658元(31,737-20,079=11,658)亦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1,000元,是抗告人顯非不能履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還款金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薪資餘款難以應付急難需求云云,惟抗告人
既已陷於經濟困境而須聲請更生,自應竭力清償債務,若仍以恐有急難等不確定因素為由,要求留有急難預備金後,再支付協商金額,顯有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況查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1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且抗告人之配偶 林真銘 名下更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配偶林真銘目前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之自述書),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林真銘共營家庭生活,以林真銘之財產所得狀況,若真發生急難,其除有足夠資力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協助抗告人處理急難之能力,益見抗告人主張其所餘薪資難以應付急難需求,故其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顯無可採。堪認抗告人之薪資應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還款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於協議成立前後,抗告人應竭力清償,在經濟狀況無重大變動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抗告人卻無故毀約,之後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協議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償還金額,抗告人之薪資足以負擔,然其無正當理由卻又藉故拒絕接受,自堪認抗告人顯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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