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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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62號、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賴 秀蘭 」署名共貳枚及偽造之「 王秋娥 」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賴秀蘭 之夫,於賴秀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死亡後,未與丙○○○等其他法定繼承人處理遺產事宜之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賴秀蘭所有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前往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前,偽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擅自將各該金融卡插入各該自動櫃員機,輸入賴秀蘭金融卡之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1所示賴秀蘭所有存放在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㈡於95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將賴秀蘭所持有之股票,委託證券商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73萬6626元之價格賣出,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淨收合計372萬10元,存入賴秀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復輾轉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賴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盜蓋賴秀蘭之印章於提款憑證上後(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提款憑證上分別有盜蓋之偽造「賴秀蘭」印文2枚、2枚、1枚及1枚),前往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賴秀蘭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另亦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郵局,以相同手法提領如附表2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有盜蓋之偽造「賴秀蘭」印文1枚),而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甲○○所提出之提款憑證(單)上「賴秀蘭」印文均屬真正,誤以為賴秀蘭欲提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賴秀蘭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2編號2、3各別所示之100萬元部分,均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如附表5編號1、2所示之本行支票各1紙予甲○○收受,而甲○○未經賴秀蘭之嫂嫂王秋娥同意(王秋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6月8日,在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背面,偽造「王秋娥」之署名1枚,而偽造王秋娥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承辦人員請求託收票款而行使之,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將如附表5編號1所示支票存入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出交換兌領,獲得付款100萬元,亦另致生損害於王秋娥;甲○○並於95年4月24日,將如附表5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向不知情之 朱桂芳 所借得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朱桂芳帳戶,請求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承辦人員代為託收票款,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交換兌領,獲得付款100萬元。㈢於95年4月21日,持賴秀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在臺南縣 仁德台糖油品事業部仁德加油站、臺南市○○路○段中國石油加油站,刷卡消費加油,而在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賴秀蘭」署名各1枚,表示賴秀蘭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交不知情之加油站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認係賴秀蘭本人簽帳消費,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690元、1500元之汽油予甲○○,足生損害於賴秀蘭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交易秩序;㈣甲○○為將賴秀蘭所有並供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己,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4月20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簽「賴秀蘭」之署名1枚,並以「賴秀蘭」之印章,盜蓋偽造「賴秀蘭」之印文1枚,偽造新車主為甲○○、原車主為賴秀蘭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後,持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秀蘭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嗣甲○○在檢警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述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朱桂芳及證人 王秋芳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再有賴秀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4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208號、5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841號函附之提款憑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臨時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各1份、臺南縣仁德鄉台糖油品事業部仁德加油站簽帳單1紙、賴秀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至94年共6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1紙、餐費收據2紙、國揚禮儀企業公司收費表2份、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2紙、房屋支出應負帳款表、殯葬費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1紙、殯葬收據4紙、95年8739元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賴秀蘭帳戶180餘萬元房貸餘額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5年7月30日大樓管理中心代收費收據、95年5月21日退回房屋押金收據、95年8月水費收據、95年6月與95年7月電費收據、95年8月天然氣公司瓦斯費帳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書、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免稅申請書、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信用卡查詢、維修履歷表、其他應付帳款表、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通知單、95年5月與95年6月電話費轉帳代繳收據、行動電話業務收據、賴秀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7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台新銀行賴秀蘭95年5月至同年7月白金卡帳單、被告書寫之賴秀蘭帳戶提存紀錄、臺灣銀行賴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94年10月7日至95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5年6月7日至95年7月7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賴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5年7月7日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年4月24日存摺影本合會之95年6月15日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賴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9年7月20日至95年4月21日股票交割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賴秀蘭帳戶金錢往來流程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0年5月21日至95年4月17日存摺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之被告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89年1月3日至95年5月3日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賴秀蘭與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流程說明、第三人 賴秀月 自賴秀蘭之臺灣銀行賴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3萬元之領用證明1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行賴秀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95年4月17日提領36萬元之函文與提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20日票號BE0000000號(受款人朱桂芳)、同日票號BE0000000號(受款人王秋娥)之支票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728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8年2月23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80000929號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元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
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
諸罪(詳後)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㈥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連續犯、牽連犯及自首等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多次盜蓋「賴秀蘭」印章偽造印文以及偽造「賴秀蘭」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行相近,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第5頁二㈠中所載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均未曾敘及被告是因公務上或因公益而持有賴秀蘭之金融卡,故起訴法條顯然應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誤載,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人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述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接受裁判,有當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779卷第3至4頁背面),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另檢察官雖未就本件關於偽造「王秋娥」背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觸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為賴秀蘭之配偶,與賴秀蘭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就賴秀蘭之遺產,均有繼承之權利,然於遺產實際進行繼承分割前,即行先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納為己有,損及他人權益,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如附表3所示文件上之「賴秀蘭」之署名共2枚及「王秋娥」之署名共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4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秋娥」署名1枚及如附表4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糖油品事業部仁德加油站95年4月21日之金額690元刷卡簽單持卡人存查聯(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見他字3779卷第47頁),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而中國石油西門路一段加油站95年4月21日之刷卡簽帳單(金額1500元)並未扣案,案發迄今,時日已久,當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上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宣告沒收,亦屬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
1.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497元、2,590元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二張。。至於如附表4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賴秀蘭」印文共8枚,雖為被告所盜蓋,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見),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誤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有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云云,實則被告並未有行使之情形,原審所認容有誤會;又揆諸所引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原審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應論以間接正犯」云云,亦有未合。㈡原審未及併予審究被告關於偽造「王秋娥」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疏漏。㈢原審誤將中國石油西門路一段加油站95年4月21日之刷卡簽帳單(金額1500元)上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宣告沒收,亦屬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被告先行取得賴秀蘭法定繼承人之遺產,所造損害情節非輕,事後復拒與其他繼承人和解及依法定應繼分分割,原審量刑顯未考量公平正義」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盜用「賴秀蘭」印章以及偽造「賴秀蘭」署名之行為,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款項達一百二十萬元,復未與被害人將富公司達成和解,危害程度非微,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前述偽造文書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其向將富公司詐得款項達一百二十萬元,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詮美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詮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賴秀蘭」之署名共3枚,均為被告
所偽造,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賴秀蘭」印文共8枚,雖為被告所盜用,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見),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均為戶名:賴│時間│金額(新臺幣)│││秀蘭)│││├──┼─────────────┼──────┼──────────┤│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16日│10萬1000元(金融卡提│││帳號:000000000000)││款)│├──┼─────────────┼──────┼──────────┤│2│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95年4月16日│10萬元(金融卡提款)│││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3│同編號2│95年4月28日│2萬4000元(金融卡提│││││款)│├──┼─────────────┼──────┼──────────┤│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95年4月16日│10萬元(金融卡提款)│││13號)│││├──┼─────────────┼──────┼──────────┤│5│同編號4│95年4月17日│10萬元(金融卡提款)│├──┼─────────────┼──────┼──────────┤│6│同編號4│95年4月19日│3萬元(金融卡提款)│└──┴─────────────┴──────┴──────────┘附表2: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17日│39萬元(現金提款)│││帳號:000000000000)│││├──┼─────────────┼──────┼──────────┤│2│同編號1│95年4月20日│100萬元(開立該銀行│││││分行為付款人、抬頭人│││││為王秋娥之支票)│├──┼─────────────┼──────┼──────────┤│3│同編號1│95年4月20日│100萬元(開立該銀行│││││分行為付款人、抬頭人│││││為朱桂芳之支票)│├──┼─────────────┼──────┼──────────┤│4│同編號1│95年4月21日│170萬元(轉入被告朱│││││志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5│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95年4月17日│36萬元(現金提款)│││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表3:
┌──┬──────────────────┬────────────┐│編號│文件(金額為新臺幣)│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台糖油品事業部仁德加油站95年4月21日│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之刷卡簽單(金額690元)│(見他字3779卷第47頁)│├──┼──────────────────┼────────────┤│2│中國石油西門路一段加油站95年4月21日│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之刷卡簽單(金額1500元)│(見他字3779卷第56頁)│├──┼──────────────────┼────────────┤│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見他字3779卷第38頁)│├──┼──────────────────┼────────────┤│4││偽造之「王秋娥」署名1枚│││││└──┴──────────────────┴────────────┘附表4:
┌──┬──────────────────┬────────────┐│編號│文件(金額為新臺幣)│盜蓋之印文及數量│├──┼──────────────────┼────────────┤│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17日│盜用之「賴秀蘭」印文2枚│││提款憑證(金額39萬元)│(見他字3779卷第28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20日│盜用之「賴秀蘭」印文2枚│││提款憑證(金額100萬元)│(見他字3779卷第28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20日│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提款憑證(金額100萬元)│(見他字3779卷第280之1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4月21日│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提款憑證(金額170萬元)│(見他字3779卷第281頁)│││││├──┼──────────────────┼────────────┤│5│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95│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年4月17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見他字3779卷第289頁)│││36萬元)││├──┼──────────────────┼────────────┤│6│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見他字3779卷第38頁)│└──┴──────────────────┴────────────┘┌─┬──────┬───────┬───────┬───┐│編│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票載受││號││票號│發票日│款人│├─┼──────┼───────┼───────┼───┤││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新臺幣1百萬元│王秋娥│││銀行台南分行│BE0000000│20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3┌──────────┬──────────┬────┐│文件(金額為新台幣)│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台糖油品事業部仁德加│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油站95年4月21日之刷││││卡簽單(金額690元)│││├──────────┼──────────┼────┤│中國石油西門路一段加│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油站95年4月21日之刷││││卡簽單(金額1500元)│││├──────────┼──────────┼────┤│汽(機)車過戶申請登│偽造之「賴秀蘭」署名│1枚││記書│││└──────────┴──────────┴────┘附表4:
┌──────────┬──────────┬────┐│文件(金額為新台幣)│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盜用之「賴秀蘭」印文│2枚││分行95年4月17日提款││││憑證(金額3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盜用之「賴秀蘭」印文│2枚││分行95年4月20日提款││││憑證(金額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分行95年4月20日提款││││憑證(金額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分行95年4月21日提款││││憑證(金額170萬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臺南南門路郵局95年4││││月17日之提款單(金額││││36萬元)│││├──────────┼──────────┼────┤│汽(機)車過戶申請登│盜用之「賴秀蘭」印文│1枚││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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