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於94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8年5月26日凌晨2時至4時許,接續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己○○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3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臺南市○區○○路3段75巷26號庚○○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3樓踰越浴室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屋內之現金95000元、消費券10800元、人民幣1500元、黃金1兩;至臺南市○區○○路3段75巷17號辛○○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4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辛○○女兒所有之現金300元;至臺南市○區○○路3段75巷19號癸○○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4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癸○○所有之現金4000元。
(二)於98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接續先至臺南市○區○○路○○○號甲○○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2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屋內之現金20000元;再以相同方式攀爬至2樓踰越廁所窗戶侵入臺南市○區○○路○○○號丙○○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3000元。
(三)於98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接續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丑○○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2樓陽台侵入住宅,竊取屋內丑○○所有之現金700元;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戊○○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4樓屋頂,以不詳方式破壞天窗後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現金200元;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住處,由防火巷攀爬至3樓陽台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10000元。
(四)於98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至臺南縣仁德義林二街52號丁○○住處,由隔壁空屋攀爬至丁○○住處4樓陽台,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GUCCI手提包1個。
(五)於98年8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2支、螺帽起子2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供行竊便利、掩飾身分、放置贓物與行竊工具用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付、背包1個,至臺南市○區○○路3段84巷2弄33號寅○○住處,由不詳人置於屋旁之樓梯攀爬至2樓陽台,並以螺絲起子拆下遮雨棚後侵入住宅,因未發現值錢財物,遂竊取寅○○所有之胸罩1件。
嗣於98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社區保全員 蘇國信 發現子○○在臺南市○區○○路3段84巷2弄社區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而報警。經警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子○○,並在子○○身上背包內,扣得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螺帽起子2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口罩1付、手套1雙及寅○○失竊之胸罩1件;另在子○○所駕駛之5971─UQ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丁○○失竊之GUCCI手提包1個。子○○並於警詢中在員警尚不知其有前開事實(三)、(四)犯行時,主動供出前開事實(三)、(四)犯行,向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子○○自首及己○○、庚○○、辛○○、甲○○、丙○○、丑○○、戊○○、乙○○及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國信、證人即被害人己○○、庚○○、辛○○、癸○○、甲○○、丙○○、丑○○、戊○○、乙○○、丁○○、寅○○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均稱「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證物則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與所得之贓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庚○○於警詢(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辛○○於警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癸○○於警詢(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之供述相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丙○○於警詢(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中之供述相符;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害人戊○○於警詢(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害人乙○○於警詢(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中之供述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人即保全員蘇國信於警詢(警卷第13頁背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螺絲起子2支、螺帽起子2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口罩1付、手套1雙、背包1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說明欄四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地點相近,且所侵害者為同種法益,在刑罰評價上應包括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開5竊盜罪則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詢中在員警尚不知其有前開事實(三)、(四)犯行時,主動供出前開事實(三)、(四)犯行,向警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在犯罪為警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前開事實(三)、(四)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於94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事實(三)、(四)犯行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之金額、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螺帽起子2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口罩1付、手套1雙、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帽子、T恤、休閑鞋,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應沒收物品│├──┼──────┼──────┼──────┼─────┤│1│前開犯罪事實│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拾月│背包1個│││(一)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2│前開犯罪事實│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捌月│背包1個│││(二)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3│前開犯罪事實│毀壞安全設備│有期徒刑陸月│(空白)│││(三)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4│前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毀壞│有期徒刑伍月│螺絲起子1│││(四)部分│門扇於夜間侵││支││││入住宅竊盜,││││││累犯│││├──┼──────┼──────┼──────┼─────┤│5│前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於夜│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2│││(五)部分│間侵入住宅竊││支、螺帽起││││盜,累犯││子2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口罩1付││││││、手套1雙││││││、背包1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螺帽起子貳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口罩壹付、手套壹雙、背包││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