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一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劉覺先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法竊取他人所有汽車車牌,得手後均供以更換使用,避免遭警追緝,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鎮六一二之五號查獲:
㈠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立大食品公司停車場,以可供
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 柳鳳至 所有車號0000000車牌0面卸下,懸掛在劉 覺升 盜匪(盜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丙○○所有之YN─六二三三號白色裕隆自小客車。
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以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將乙○所有車號0000000車牌0面卸下,懸掛在上述YN─六二三三號白色裕隆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 劉覺升 竊盜車牌, 王天財 可以證明,伊不記得在警訊中承認有偷車牌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警訊供承「P三─三六五三車牌0面,是我與覺升(劉覺升)兩人,於
本月三日二十四時許,○○○鎮○○路旁偷竊而來」(見岡山分局影印警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坦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在高雄縣立大公司停車場,竊取VM─三八0三車牌,是怕被查到才偷車牌;偷車牌係與 劉某 (劉覺升)等人去偷;用螺絲起子偷車牌」等語(見第四八九八號偵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於警訊所供共同竊取車牌等情相符(見前鎮分局警卷第三頁),雖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嗣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係其一人竊取前述被害人車牌云云(見偵緝卷第二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六頁),惟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偵查供詞,即距案發當時業已事隔二年餘,當以其於警訊之前供較合於記憶,再參以被告另犯盜匪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判決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始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㈡前揭車牌遭竊各情,亦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四七頁及第一五二一六號偵卷影本第七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五二一六號偵卷影本第七四、七六頁)。此外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屬丙○○所有,去派出所領車時,車上掛別人P三的車牌各情,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舉與其所另犯盜匪部分之共犯王天財為證云云,然證人王天財於本
院調查中亦稱「有的時候是我在家,丁○○打電話約我出去,約在岡山省道路邊見面,然後再一起去搶,丁○○跟我見面的時候,他就開車過來了,車牌都掛好了,所以我不知道偷竊車牌的事情;我沒去注意所駕的車輛與登記的車牌不符,也不知道車牌怎麼來的,因為車子都是丁○○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足徵被告與證人王天財犯案前,被告早已駕車懸掛車牌,證人亦供明不知車牌如何而來一節,是證人王天財證言,亦難憑為認定被告即無竊盜車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共犯劉覺先所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覺升間,就此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所有,已於其部分宣告沒收,然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於本件被告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漏未於諭知沒收,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素行不佳仍夥同共犯共持螺絲起子再犯竊竊盜罪,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反覆供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原審共同被告劉覺升所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之劉覺升自白),已於其部分宣告沒收,然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於本件被告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共同被告劉覺升竊盜、盜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