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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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進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1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姜進島(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
1年9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原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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