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之配偶 邱明源 有感情糾紛,欲前往乙○○○及邱明源所居住之新竹市○○路650之5號「得意人生」社區住處找邱明源理論,明知該社區有進行人員進出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許,尾隨該社區某住戶之車輛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旋自該停車場搭乘電梯,於同日10時許到達該社區4樓即乙○○○之上開住處門口鳴按電鈴,乙○○○開門發現為甲○○而受驚嚇,並大聲呼叫社區管理員 孫駿岳 前來處理,孫駿岳乃前往察看,並請甲○○立即離開,經孫駿岳要求離去仍未離去,孫駿岳乃報警處理,甲○○見狀不得不搭乘電梯自行離開,嗣經乙○○○提出告訴,警方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10、11頁)。
(三)證人孫駿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4、5、14至16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紙、社區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6頁,卷末證物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公寓之樓梯間係供住戶通行,屬於整體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公寓係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應屬住宅。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自有妨害居住安全,為侵入他人住宅;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屬誤載,併與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謂良好,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配偶邱明源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無故侵入上開社區住宅內,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心理上不良之影響,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停留時間非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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