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3月14日凌晨6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揭新竹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自騎樓走出沿新竹市○○路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遭張欽賢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新竹市○○路之外車道靠近中線,騎乘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注意告訴人甲○○自騎樓走出,伊回頭察看左後側來車,一回神就看到告訴人甲○○已經在我前方,已經煞車不及撞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6、40頁)。惟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她於98年
3月14日凌晨6時許,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被告乙○○騎乘機車與她對向,迎面撞上她,因她行經該處時騎樓都被擋住,才走到外面,被撞後就昏過去,等稍微清醒後有見到被告乙○○,攙扶她到騎樓內坐下,並叫救護車,當時因有下雨,她又撐傘,當她發現被告乙○○車輛的頭燈時,想要閃避已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騎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雨、晨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乙○○疏於注意至此,貿然前駛,致撞及告訴人甲○○,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乙○○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竹苗鑑980685字第0995300163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行人甲○○於雨天清晨光線不佳時段,撐傘由路邊走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路邊走入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然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誠無礙於被告乙○○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好,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乙○○願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99年7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分35期給付,每期金額為2,000元等情,有本院99年5月13日99年度竹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已給付第1期之金額,此有本院99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經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乙○○賠償狀況不佳(針對99年8月份之賠償延至99年9月20日進行),此有本院99年9月6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加以被告乙○○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金額2,000等情,業已敘述如上,茲念被告乙○○一時疏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須履行與告訴人甲○○之賠償事宜,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