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協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協峯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協峯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協峯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協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分就附表一各罪(僅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03.10│臺灣高雄地│103.04.30│臺灣高雄地│103.05.20│編號1、2部│││全駕駛│月,併科罰││方法院103││方法院103││分,曾定應│││致交通│金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行刑有期│││危險罪│萬元,徒刑││第1923號││第1923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以新臺幣││││服勞役,均││││││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日││││仟元折算1││││││││││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3│103.03.30│臺灣臺南地│104.07.23│臺灣臺南地│104.08.26││││書│月,如易科││方法院104││方法院104││││││罰金,以新││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臺幣1仟元││第174號││第174號││││││折算1日│││││││├─┼───┼─────┼─────┼─────┼─────┼─────┼─────┤││3│偽造文│有期徒刑4│103.03.26│臺灣高雄地│105.02.02│臺灣高雄地│105.03.14││││書│月,如易科││方法院105││方法院105││││││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仟元││125號││125號││││││折算1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0日,│104.04.08│臺灣臺南地│104.07.23│臺灣臺南地│104.08.26│編號1、2部││││如易科罰金│(聲請書附│方法院104││方法院104││分,曾於判││││,以新臺幣│表誤載為│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決時定應執││││1仟元折算1│104.04.07│第174號││第174號││行刑拘役55││││日│)│││││日│├─┼───┼─────┼─────┼─────┼─────┼─────┼─────┤││2│詐欺│拘役30日,│103.04.07│臺灣臺南地│104.07.23│臺灣臺南地│104.08.26│││││如易科罰金│(聲請書附│方法院104││方法院104││││││,以新臺幣│表誤載為│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1仟元折算1│104.04.08│第174號││第174號││││││日│)││││││├─┼───┼─────┼─────┼─────┼─────┼─────┼─────┤││3│竊盜│拘役20日,│103.03.26│臺灣高雄地│105.02.02│臺灣高雄地│105.03.14│││││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方法院105││││││,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仟元折算1││125號││125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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